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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亚信与梁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信,梁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887号原告赵亚信,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张晶,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春雷,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晟,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赵亚信与被告梁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栗春雷,被告梁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信诉称,原告为理工大学物业人员,负责校园车辆的停放。2015年7月23日,被告进入太原理工大学北区南门停车时,因被告乱停放车辆,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同事拨打110报警,民警来现场处理。理工大学校区警务站拨打120将原告送至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治疗,一周后原告逐渐康复。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理,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具体为医疗费3322.9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822.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梁晟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我不认可。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只休息了半个月,护理费就要求了一个月,不合理;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写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我不应当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诉讼费我认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被告梁晟在太原理工大学迎西校区南门处,与原告赵亚信(保安)、保安李贵生因车被贴条发生口角,被告梁晟打电话叫来王志民帮忙,二人进入保安室对李贵生进行殴打,后被告梁晟行至门外处对原告赵亚信进行殴打。后原告赵亚信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脑积水,共住院治疗5天,原告赵亚信支付住院费2818.94元、门诊费504元。太原理工大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称赵亚信系我单位的员工,每月工资1200元。因2015年7月23日被他人殴打致伤,赵亚信向我单位请假了15天,请假期间我单位共计扣发赵亚信工资6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太原理工大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梁晟殴打原告赵亚信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梁晟应对原告赵亚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亚信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322.94元(2818.94元+504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969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宜,原告赵亚信只要求按照6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969元的标准计算5天,即670.80元(48969元/365天×住院天数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5天);营养费125元(25元/天×住院天数5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00元,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就医需要相结合,故本院酌情计算50元(10元/天×住院天数5天),以上共计5268.74元。被告称关于原告系退休职工,不会产生误工损失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亚信医疗费3322.9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5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526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梁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俊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