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王丽华诉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582号原告王丽华,女,1969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翟志喜,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被告陈晓梅,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翟志喜系夫妻关系。被告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65号。法定代表人翟志喜,职务,董事长。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泽,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华与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在奇林药业公司上班,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为了企业发展向员工融资借款,约定月息1.2分,处于信任,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2015年8月,原告从奇林药业公司辞职,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翟志喜、陈晓梅提出结算。2016年1月18日,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翟志喜、陈晓梅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债权凭证,共欠原告本金132960元,利息23403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月4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和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960元、利息10403元及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收据、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奇林药业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员工融资,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系奇林药业公司所借,与被告翟志喜、陈晓梅无关。奇林药业公司现资金困难,但愿意积极给原告还款。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性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志喜、陈晓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原为被告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翟志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定利息为月息1.2分。2016年1月18日,经对账,被告翟志喜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23403元的欠据、被告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本金132960元的收据。2016年1月18日之后,被告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是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但该公司是被告翟志喜、陈晓梅的,要求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960元、利息234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为10403元,以及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2分计算。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是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所借,与被告翟志喜、陈晓梅无关,2016年1月18日之后向原告偿还的13000元没有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当庭无法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16年1月18日的132960元收据上并没有被告翟志喜、陈晓梅的签字,23403元的欠据虽为被告翟志喜出具,但翟志喜是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认可借款是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所借、2016年1月18日之后偿还的13000元是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财务转账,因此,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关于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但该公司是被告翟志喜、陈晓梅的,要求翟志喜、陈晓梅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8日之后偿还的13000元,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林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华借款本金132960元、利息10403元,并支付2016年1月18日之后利息(利息在本金132960元基础上,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月息1.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丽华对被告翟志喜、陈晓梅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 彪人民陪审员 郭 亚 荣人民陪审员 黄 英 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