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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金耐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金耐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110号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揭金平,男,生于1988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襄阳金耐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帅德国,总经理。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金耐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揭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金耐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化工产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判令偿还货款2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起诉金额219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襄阳金耐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产品。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时,原告在《应收账款核对单》中列明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款数额为21900元,被告在“1: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认为截止当时,共欠原告货款21900元。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偿还,尚欠原告货款2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核对单》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签署的《应收账款核对单》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以欠款数额219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金耐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金耐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21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