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万伟、向绪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万伟,向绪容,向才军,谢群英,张建英,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代表人周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艺,居民。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万伟,居民。被告向绪容,居民。系万伟之妻。被告向才军,居民。被告谢群英,居民。系向才军之妻。被告张建英,居民。被告李燕,居民。系张建英之妻。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万伟、向绪容、向才军、谢群英、张建英、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秦志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伟、向绪容、向才军、谢群英、张建英、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万伟、向绪容、向才军、谢群英、张建英、李燕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万伟、向绪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伟、向绪容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向才军、谢群英、张建英、李燕对被告万伟、向绪容的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万伟、向绪容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万伟、向绪容按约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贷款本息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伟、向绪容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36882元、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413.4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向才军、谢群英、张建英、李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六被告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拟证明被告万伟、向绪容向原告贷款及原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万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向绪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向才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谢群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建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燕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万伟及其配偶向绪容、向才军及其配偶谢群英、张建英及其配偶李燕)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建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人民币五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期限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它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万伟、向绪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万伟)向甲方(原告)贷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购饮料;第八条还款方式,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由联保成员提供信誉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八)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或商请其他行、信用社)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同日即按约定将5万元贷款打入被告万伟在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的个人账户中。被告万伟、向绪容贷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万伟、向绪容尚欠借款本金36882元、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413.47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万伟、向绪容、向才军、谢群英、张建英、李燕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万伟、向绪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万伟、向绪容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万伟、向绪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万伟、向绪容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才军、谢群英、张建英、李燕自愿为原告向被告万伟、向绪容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万伟、向绪容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向才军、谢群英、张建英、李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伟、向绪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36882元、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413.4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并加收30%罚息的标准支付)。被告向才军、谢群英、张建英、李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向才军、谢群英、张建英、李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万伟、向绪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万伟、向绪容、向才军、谢群英、张建英、李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