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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成贵与李强、饶文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贵,李强,饶文举,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魏战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191号原告胡成贵,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湘涛,居民。被告李强,成年人,其余不详。被告饶文举,居民。被告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向阳路商住楼5层。法定代表人魏战营,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斌(特别授权),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战营,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斌(特别授权),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成贵与被告李强、饶文举、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得金公司)、魏战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湘涛、被告贵得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魏战营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饶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胡成贵诉称:被告李强、饶文举系织金县以那镇实强煤矿股东。2009年1月7日,二人邀原告投入资金230万元融资扩股,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原告又投入资金27万元,实际共投入资金257万元,占该煤矿股份的15.33%。2013年9月16日,织金县以那镇实强煤矿被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兼并重组,该煤矿的采矿权及煤矿资产转让价款共为2400万元。为清算各股东在以那镇实强煤矿的股本,2014年1月15日,该煤矿的全体股东在贵阳进行了财务清算。经清算,该煤矿应给付原告投资款299万元。被告饶文举系以那镇实强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达成具体分配款项的意见,实际应给付原告28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魏战营于农历2014年12月承诺给付40万元,但只给付5万元,剩余款项几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现被告李强、饶文举已分��领取煤矿转让价款1000万元、400万元但不支付原告款项。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284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1.1999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成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贵得金公司、魏战营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书证:《融资扩股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其系原织金县以那实强煤矿股东、出资人。经质证,被告贵得金公司、魏战营称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只能���明原告与原实强煤矿的相关股东存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得金公司、魏战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书证:收款收据6份,用以证明其在原实强煤矿享有股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贵得金公司、魏战营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列款项并未支付到该公司,即使该证据材料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原实强煤矿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与该公司存在经济关系。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使用;4、书证:实强煤矿内部章程,用以证明原告在原实强煤矿的占股比例及相关权益。经质证,被告贵得金公司、魏战营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使用;5、书证:实强煤矿财务清算结果,用以证明其在原实强煤矿应收益的数额和所占股份比例。经质证,被告贵得金公司、魏战营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与实强煤矿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比关系,不能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虽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但因被告饶文举未到庭核实,故不能确认被告饶文举应分配给原告的具体金额,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6、书证: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贵得金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中,应支付被告饶文举1400万元。而被告贵得金公司织至今尚未全部支付。经质证,被告贵得金公司、魏战营均认为被告贵得金公司所支付款项的对象是被告李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股金应由被告李强和饶文举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书证:被告饶文举出具的《关于要求协助胡成贵应收织金县实强煤矿转让费的函》和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贵得金公司自愿代被告饶文举支付给原告款项。经质证,被告贵得金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被告饶文举出具的函,被告魏战营认为自己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5万元系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8、书证:《煤矿资产暨采矿权转让协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公示,用以证明根据相关政策,被告贵得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项及违约金。经质证,被告贵得金公司、魏战营认为原告不是原实强煤矿的股东,其与该矿股东之间只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9、书证:以那镇实强煤矿法人代表过户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强领取原实强煤矿的转让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贵得金公司、魏战营认为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被告李强系原实强煤矿的投资人,相关转让款项只能支付给被告李强。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0、书证:《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贵得金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转让款。经质证,被告贵得金公司、魏战营认为被告李强享有原实强煤矿全部股权,故贵得金公司收购该煤矿的转让款应全部支付给被告李强。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饶文举辩称:实强煤矿全体股东商议同意以价款2400万元将织金县以那镇实强煤矿转让给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中1400万元应支付给我,1000万元应支付给被告李强。但目前为止,我只得400万元,其中的300万元是贵得金公司所支付,另100万元是我向被告李强所借,属于我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因被告贵得金公司尚有转让款未支付给我,我同意由被告贵得金支付原告的股权请求,但原告要求按万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贵得金尚未支付的款项,我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告饶文举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贵得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我公司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我公司与织金县以那镇实强煤矿发生合同转让关系,因该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与该矿投资人李强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程序合法,未对原告权利造成侵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贵得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魏战营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经质证,原告胡成贵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书证:《煤矿资产暨采矿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向其转让采矿权的是原以那镇实强煤矿,该煤矿的投资人是被告李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贵得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书证:相关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李强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贵得金公司未足额支付转让款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书证:原实强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实强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质证,原告称无论原实强煤矿以何种方式登记都不能损害股东的权益。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李强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战营辩称,我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法律责任,因我不是原实强煤矿的股东,也不是该煤矿的收购方,且原告不是煤矿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战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284万元股金应否由四被告支付;2、被告李强、贵得金公司、魏战营应否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织金县以那镇实强煤矿系被告李强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李强于2003年6月与案外人李世平签订了《联营煤矿转让协议》。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饶文举于2004年开始注资该煤矿,成为实际控制人。2008年6月4日,被告李强与饶文举及案外人李世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饶文举取代《联营煤矿转让协议》中乙方李世平,继续执行合同,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李强保证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煤矿证照的过户手续,将相关证照过户给被告饶文举指定的人。此后,被告饶文举即对该煤矿进行经营管理,但双方约定的采矿权和工商营业执照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2008年年底,原告胡成贵与被告饶文举口头协商后,陆续注资原织金县以那镇实强煤矿。2009年1月7日,被告饶文举代表原织金县以那镇实强煤矿与原告胡成贵签订《融资扩股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胡成贵投资230万元,占该煤矿15.33%的股份。��议签订后,原告胡成贵继续投入资金,至2009年2月27日,原告胡成贵实际投入资金257万元。在此期间,被告饶文举陆续吸收他人资金经营原织金县以那镇实强煤矿。2009年3月1日,为了固定内部合伙人之间的股份,被告饶文举、原告胡成贵及案外人谢先禄制定了《贵州省织金县以那镇实强煤矿内部(乙方)章程》,该章程附表注明了该矿相关股东的股份比例,其中,被告饶文举股额为486万元、占股比32.4%;原告胡成贵股额为257万元、占股比17.13%;股金总额合计1500万元。该表尾部被告饶文举、案外人谢先录、原告胡成贵均签名、捺印,案外人潘志勇在其姓名上捺印,其他股东未签名、捺印。2012年4月14日,被告李强与饶文举签订以那镇实强煤矿法人代表过户协议书,被告李强同意将织金县以那镇实强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过户给饶文举或饶文举指定的人,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至2013年9月16日前,被告李强仍未将织金县以那镇实强煤矿相关证照进行变更登记。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强与被告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煤矿资产暨采矿权转让协议》,将其投资管理经营的原织金县以那镇实强煤矿采矿权及煤矿资产以价款2400万元转让给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9月19日,被告饶文举与被告李强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饶文举认可被告李强与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矿资产暨采矿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所得的转让金2400万元中,被告饶文举分享1400万元,被告李强分享1000万元。被告贵得金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魏战营签署了“同意此协议”的意见。后被告贵得金公司陆续向被告李强支付煤矿转让款1000万元,向被告饶文举��付煤矿转让款3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饶文举出具《关于要求协助胡成贵应收织金县实强煤矿转让费的函》,认可被告贵得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转让费中由该公司向原告胡成贵直接支付289万元。但被告贵得金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后因被告饶文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的转让款而引发纠纷。另查明,被告魏战营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胡成贵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织金县以那镇实强煤矿为被告李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该煤矿虽实际转让给被告饶文举。但因未进行采矿权和工商变更登记,故该煤矿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仍为被告李强。被告饶文举在对该煤矿管理过程中,吸收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资金入股,其与原告等人实质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其中,原告胡成贵投资257万元,并履行了股东的相应权利,成为该煤矿事实上的合伙人之一。但因该煤矿工商登记的限制,致使原告胡成贵在法律上不能成为该煤矿的产权人或共有人,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其只与被告饶文举之间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贵得金公司收购原实强煤矿后,所支付的收购资金依法应当由被告李强收取。但因被告李强已明确表示被告饶文举可以分配该项资金中的1400万元,被告贵得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其依约定应当支付被告饶文举相应款项。但因被告贵得金公司与原告胡成贵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贵得金公司没有向原告胡成贵支付投资款的法律义务。虽然原告胡成贵等人先后对以那镇实强煤矿进行投资,约定了各自的股权比例,但因其均系通过向被告饶文举交纳投资款而参与煤矿生产管理,并未成为该煤矿法律意义上的投资人,故被告饶文举认可支付原告胡成贵投资款289万元的承诺,只对原告胡成贵及被告饶文举产生拘束力,被告饶文举应当按承诺履行支付原告胡成贵投资款289万元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成贵与被告李强、被告贵得金公司均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被告李强、贵得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魏战营虽曾向原告胡成贵汇款5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魏战营个人代被告贵得金公司所支付的转让款,且被告魏战营虽系被告贵得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从个人账户汇款给原告系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故被告魏战营个人亦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饶文举承诺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虽为289万元,但原告只主张284万元,本院尊重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文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成贵投资款284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5元,由被告饶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