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万凤梅与被告周买良、韩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凤梅,周买良,韩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925号原告万凤梅,委托代理人殷曼丽、王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买良,被告韩卫,原告万凤梅与被告周买良、韩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凤梅的委托代理人殷曼丽、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买良、韩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凤梅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二被告同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的丈夫,后原告丈夫跟���法院工作人员离开,二被告即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当时双方争执的原因为被告周买良持原告丈夫已偿还的欠条向法院主张债权,法院判决周买良胜诉并予以执行。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颜面、双上肢、腹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伴有脑外伤后综合症、左足背内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3710元,交通费400多元。事发后,经驼峰路派出所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住所不停更换,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故原告再次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710元、误工费2809.8元、护理费2809.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077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医药费票据三支、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介绍信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13710元。第二组:交通费票据九支,计227.5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227.5元。被告周买良、韩卫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驼峰路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中记载派出所工作人员与万凤梅、周买良、韩卫、高小飞、韩梅、李林霞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法不予采纳,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榆阳分局驼峰路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上午,因原告丈夫与被告周买良借贷纠纷一案经榆阳区法院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二被告同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的丈夫,后法院工作人员将原告丈夫带走,原告对此不满,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期间,原告与被告韩卫相互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颜面、上肢、腹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左足背内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371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档记载,其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5日办理出院时,原告无病程治疗的记录。此次纠纷经驼峰路派出所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2015)榆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故原告再次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韩卫因琐事发生争执,且相互撕打,以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韩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买良对其实施有殴打行为,并致其受伤,因派出所工作人员与周买良、韩卫、高小飞、韩梅、李林霞的询问笔录中并不能证实该事实,特别是案外人李林霞的陈述证实原告与被告韩卫之间发生纠纷,且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有不当���为,现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周买良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周买良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3710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10元(48853元/365天×21天)、因原告在榆林市第三医院病档记载,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后停止用药,故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即护理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17660元,由被告韩卫承担70%,计12362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万凤梅所花医疗费13710元、误工费281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7660元;由被告韩卫赔偿原告12362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万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凤梅负担50元,被告韩卫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