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智与沈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沈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626号原告赵智,男,汉族,1952年6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沈鸿雁,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赵智诉被告沈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基于被告沈鸿雁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郑重承诺书等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沈鸿雁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5255元,合计80525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鸿雁承担。被告沈鸿雁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沈鸿雁。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情况:2015年5月已支付赔偿金(违约金)30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沈鸿雁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归还本金500000元,赔偿金(违约金)200000元。若再违约,每延后一个月,赔偿违约金1000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沈鸿雁再次承诺归还本金、利息。但被告沈鸿雁皆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虽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多次承诺支付赔偿金(违约金)、利息,该赔偿金(违约金)、利息也未超过年利率24%,且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承诺支付赔偿金(违约金)、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鸿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沈鸿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智利息人民币240000元。三、驳回赵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6.5元,由原告赵智负担326.5元,由被告沈鸿雁负担5600元。被告沈鸿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雅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