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前郭县岱旭风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福贵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岱旭风能有限公司,李福贵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3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岱旭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八郎镇青山村。法定代表人:何云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昀。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福贵,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前郭县岱旭风能有限公司(简称岱旭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福贵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吉前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岱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昀、包福臣,被上诉人李福贵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贵一审诉称:前郭县人民政府招商引入成瑞投资有限公司开发风电项目。2011年成瑞公司投资成立岱旭公司,开始施工建设查干湖、青头山风能风电项目。2013年岱旭公司施工车辆将13号风机位运送材料的过程中,对我承包的林地进行重复碾压,在此过程中,岱旭公司于2013年2、3月份开发9公分以上林木11株、9公分以下幼苗树6株,施工占地面积0.0559公顷,巴郎林业站记载的补偿明细总额为15559元。诉讼请求:岱旭公司立即给付临时占地各项补偿15559元,并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岱旭公司一审辩称:岱旭公司承认自2012年夏季征占李福贵承包的林地。李福贵主张的补偿款,岱旭公司已经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前郭县巴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李福贵应当向前郭县八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索要;另外,李福贵主张的补偿款中有永久性占地补偿款,该款李福贵不应主张。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岱旭公司于2012年开始征占用林地,其中征占李福贵林地9公分以上林木11株、9公分以下幼苗树6株,施工永久占地面积为0.0559公顷。巴郎站林业站记载的李福贵项下补偿费用总额为20031元,包括永久占地补偿费7523元,林木补偿费513元,植被恢复费4472元,安置补偿费7523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岱旭公司应否给付李福贵补偿费;2、如应给付,给付数额为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岱旭公司应当给付李福贵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理由为,李福贵为,李福贵自青山头村民委员会承包的林地,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用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岱旭公司辩解征占林地补偿费用已经交付到前郭县八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事实上,岱旭公司未给付李福贵补偿费用,岱旭公司应给付李福贵征占林地补偿费用。关于给付补偿费数额问题,双方一致意见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8036元应当给付,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岱旭公司辩解永久占地补偿费用不应给付李福贵,因李福贵未提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院亦无法确定永久占地费用中是否有李福贵补偿费份额,李福贵可待取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就永久性占地费用另行主张。利息问题,李福贵认为自2013年4月19日砍伐后就应当支付利息,岱旭公司自认自2012年夏季开始征占,记不清征占终止时间,并于2011年11月份就已经向前郭县八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转账此征地费用,可见,岱旭公司认可的给付时间远早于李福贵主张给付利息的日期,但李福贵并未实际收到补偿费用,因此,本院确定岱旭公司应当自2013年4月19日开始给付应给付费用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岱旭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福贵征占林地补偿费8036元,并自2013年4月19日开始以本金80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二、驳回原告李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岱旭公司上诉称:根据前郭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岱旭公司已经将本案涉及的占地补偿款支付给前郭县八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由该中心负责向被占地农民发放,李福贵应向该中心索要补偿款。在一审中,岱旭公司已经提出了该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将前郭县八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追加为本案被告就作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李福贵是否应该获得补偿款、应该获得多少补偿款,前郭县八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是否向李福贵支付了补偿款等事实,都应将该中心追加为被告来进一步查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福贵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李福贵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岱旭公司系前郭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后而成立的公司企业法人单位,其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申请使用土地,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预审复函。后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批复:同意并批准前郭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岱旭公司将相关费用转至前郭县八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由该中心负责发放相关补偿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郭县政府办公司会议纪要、吉国土资预审字[2010]690号、吉国土资耕函[2013]262号文件、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征占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李福贵主张岱旭公司征占其林地及地上物应给予补偿提起诉讼,二审期间虽提出岱旭公司存在侵权,但其并未提出上诉,且其亦是依据征收林地各项补偿费用表提起的一审告诉,一审亦是据此判决,应当视为其对补偿数额并无实质异议。然而,岱旭公司系经前郭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而来,其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已将补偿费用拨付前郭县巴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如李福贵认为其应得占地补偿费用,系对补偿费用分配而有争议,其应向占用其应得费用的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其与岱旭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吉前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福贵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前郭县人民法院退还给李福贵,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本院退还给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岱旭风能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