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羊仲海诉孙兴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仲海,孙兴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017号原告羊仲海,男。被告孙兴万,男。原告羊仲海与被告孙兴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仲海和被告孙兴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仲海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喷涂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瓜州县新州天府住宅小区工地的住宅楼外墙进行真石漆喷涂及部分保温施工,约定真石漆喷涂35元/㎡,红漆12元/㎡。原告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结算时红漆按7元/㎡结算,原告也同意了。被告出具了《羊仲海施工面积结算单》一份,共计工程款213523元,已支付137860元,剩余70663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年底交工,交工后2014年年底就要付清至工程款的95%,剩余5%是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到目前为止,剩余70663元工程款被告也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兴万给付原告工程款70633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387.46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1198.9元。被告孙兴万辩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和原告羊仲海以及原告的施工队长王发鹏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喷涂施工合同》。原告陈述的所欠工程款70663元属实,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瓜州县新州天府住宅小区表面上的工程是完工了,被告也支付了原告13万多元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不是单指原告的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项目是被告承包三联公司的工程,被告与新洲天府开发商的账已结算了,但是工程款没有付清,被告也一直在索要工程款,但开发商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付。被告和新州天府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也是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2016年7月25日即开庭两天前,新洲天府的竣工验收才刚刚结束。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被告付至总工程款的95%,被告30天内付不清,原告才能起诉被告。工程保修期为1年,剩余5%的工程款到2017年7月25日被告才应予支付。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原告施工的墙体出现脱落现象,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在外地未维修,是被告自己组织工人进行了维修。原告施工期间在拆取吊篮时把新州天府综合物业楼、4号楼、9号楼楼顶的部分防水破坏,总共有7户业主提出问题,开发商要求被告维修,被告又另行找人进行修补。在保修维修期间,原告没有组织工人进行维修,致使被告花高价找来工人维修,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不承担,被告只认可欠付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羊仲海与被告孙兴万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喷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瓜州县新州天府住宅小区工地的住宅楼外墙进行真石漆喷涂及部分保温施工;外墙真石漆喷涂35元/㎡,刮腻子刷漆(红漆)12元/㎡;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原告施工进度进行付款,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实际结算后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且签字认可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年底完工。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工程总造价为213523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137860元和维修费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66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2016年6月3日,原告羊仲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兴万给付原告工程款70633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387.46元(本金70633元,时间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6月3日,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一份、外墙真石漆喷涂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真石器喷涂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喷涂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准的数额为准;利息的利率以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准,时间以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6月3日计算;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合同未明确“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中工程的涵盖范围,合同约定不明,根据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故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履行期限未至不构成违约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且原、被告结算时已经扣除了维修金,故被告提出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万给付原告羊仲海工程款70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兴万给付原告羊仲海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280.22元(本金70633元×年利率4.35%÷12个月×5个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羊仲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羊仲海负担350元(已预交),被告孙兴万负担8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川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