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闫照平与胡玉良、胡林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照平,胡玉良,胡林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311号原告:闫照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德福(特别授权代理),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滨,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良。被告:胡林啸,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玉良(特别授权代理),身份同上,系被告胡林啸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10米。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锴(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闫照平与被告胡林啸、胡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德福、张亚滨,被告胡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胡林啸驾驶鲁R×××××号车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河集村路段处,与道路南侧行人闫照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照平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林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6373.87元。被告胡林啸、胡玉良答辩: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胡玉良,系被告胡林啸之父,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林啸承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超出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6时左右,胡林啸驾驶鲁R×××××号轿车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河集村路段,与道路南侧行人闫照平及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R×××××号轿车及电动三轮车损坏,闫照平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胡林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照平无事故责任。鲁R×××××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胡玉良,胡林啸系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发时,胡林啸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鲁R×××××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原告闫照平伤后至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于同年3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共支出医疗费26910.27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照平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尺骨骨折,前额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1)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由其子闫德福护理,闫德福系农村居民。闫照平系曹县鲁鑫农机专业合作社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林啸支付原告闫照平1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曹县鲁鑫农机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月工资单、误工证明、闫德福身份证、曹县孙老家镇袁白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胡林啸、胡玉良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在卷为凭,足以印证案件相关事实。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胡林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照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闫照平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69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70元/天×24天),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曹县鲁鑫农机专业合作社工作,存在固定收入情况,因该事故发生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其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闫德福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闫德福长期在外务工的情况,可认定闫德福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661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根据其伤情、入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胡玉良,无证据证明该车所有人胡玉良存有过错,故应由使用人胡林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林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15元(18000元+6615元+6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不足部分28590.27元(26910.27元+1680元+10000元-1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林啸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扣减被告胡林啸已支付的13000元,原告闫照平应返还被告胡林啸106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照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80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闫照平应返还被告胡林啸10600元,可于执行时支付至被告胡林啸)。二、被告胡玉良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979元,由被告胡林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汉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冉亚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