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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古志英与古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志英,古远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2执异19号案外人张云朱,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潋江镇洪门工业园区***号,身份证号:3621331984********。申请执行人古志英,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潋江镇岭排上**号。被执行人古远亮,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号五福大厦*栋***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古志英与被执行人古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云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云朱称,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5)兴执字第1192-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古远亮所有的座落于南康区泓泰家具城E区会展中心1栋三楼21间店房(房号3009、3010、3011、3012、3013、3015、3018、3029、3030、3031、3032、3049、3050、3051、3052、3058、3059、3060、3061、3062、3063)其中3015、3052、3058、3059、3060、3061六间店房侵犯了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故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案外人所提交证据:1、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于2015年3月20为被执行人古远亮信用担保的事实;2、银座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份,欲证明其为被执行人古远亮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953200元的事实;3、房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执行人古远亮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康区泓泰家具城E区会展中心1栋三楼3015、3052、3058、3059、3060、3061六间店房给案外人反担保的事实。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兴民督字第84号支付令,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古远亮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9月14日前履行完义务,但被执行人古远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1192-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古远亮所有的座落于南康区泓泰家具城E区会展中心1栋三楼21间店房(房号3009、3010、3011、3012、3013、3015、3018、3029、3030、3031、3032、3049、3050、3051、3052、3058、3059、3060、3061、3062、3063)。案外人张云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兴执字第1192-1号执行裁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本院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古远亮自愿向本院提交资产清单中包含座落于南康区泓泰家具城E区会展中心1栋三楼21间店房(房号3009、3010、3011、3012、3013、3015、3018、3029、3030、3031、3032、3049、3050、3051、3052、3058、3059、3060、3061、3062、3063),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11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古远亮提交清单上的资产。案外人张云朱与被执行人古远亮系翁婿关系。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云朱虽然与被执行人古远亮之间签订了店面转让反担保合同,但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本院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1192-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古远亮所有的座落于南康区泓泰家具城E区会展中心1栋三楼21间店房(房号3009、3010、3011、3012、3013、3015、3018、3029、3030、3031、3032、3049、3050、3051、3052、3058、3059、3060、3061、3062、3063),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案外人张云朱提出本院所拍卖的被执行人古远亮所有的座落于南康区泓泰家具城E区会展中心1栋三楼21间店房财产中(3015、3052、3058、3059、3060、3061)六间店房,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涉及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范畴。据此,案外人张云朱所提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云朱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辛 樱审 判 员  曾 智审 判 员  邓 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承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