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捷生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捷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773号原告刘捷生,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余镇群,男,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房、1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7637165U。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林佳,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捷生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奕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镇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捷生诉称:2016年3月14日8时54分,原告驾驶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刘嘉如沿G32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线××澄海区“豪庭酒店”前路段时,与从汕头市中山北路往登峰路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许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当事人许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赔偿死者许某家属经济损失379000元。原告刘捷生所有的号牌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6年2月28日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0时至2017年3月8日24时止。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对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67933.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捷生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3、《医疗收费票据》等复印件5份,证明死者许某抢救期间的医疗费;4、《入院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入院时医院通知急救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本宗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6、《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7、《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家庭情况的事实;8、照片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及许某死亡的事实;9、《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死者家属379000元的事实;10、《火化证》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许某死亡后火化的事实;11、《租赁合同书》及《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死者在汕头市城区租赁住房居住的事实;12、《证实材料》复印件3份,证明死者生前在汕头市智力天贸易有限公司任职的事实;13、《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死者祖母及父亲的身份情况;14、《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证明死者工作时间、工资的事实;15、《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的事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应核实死者家属是否收到赔偿款37.9万元;2、死者家属没有提供死者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其工作收入,仅个人出示的声明没有证明效力,且几个证人也没有工作单位劳动合同等用工证明,无法证实他们也是该单位员工;3、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车辆是否有年审;4、案件赔付须符合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仅需依法按条款赔付,原告对其主张不仅没有提供事实证据,且不能不当得利,原告无提交协议书内容文本,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协议赔付金额,对原告实际大额支付情况,要求对方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或大额提取现金记录,否则不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凭证,对此要求法院予以核实;5、医疗费应按结算票据为准,预收票据不应计入医疗费。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3、14、1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需要尸检报告和户口注销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在交警部门进行的调解,被告没有参与,对于赔偿的金额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校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相关人员的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证实其是在该公司工作。本院查明,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10、13、14、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载明姓名许某的7单医疗收费票据系许某入院抢救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24545.69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无载明姓名的单据,因原告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照片及死者尸体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本宗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均已加盖交警部门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提取自交警部门的案卷,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6年2月28日,原告以该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保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3月14日8时54分,原告驾驶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刘嘉如沿G32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线××澄海区豪庭酒店前路段时,与从汕头市中山北路往登峰路方向行驶的由许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5日死亡,抢救期间医疗费24545.69元。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许某负同等责任。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许某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许某家属379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和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及许某家属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名、捺印。同日,许某家属收到原告赔偿款后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款人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经济赔偿费379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许某(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2月8日起租住在汕头市××海区××街道埔美社区,并任汕头市智力天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月收入3000元左右,其主要社会关系包括父亲许潮文(1964年2月6日出生)、祖母杨玩珍(1933年6月8日出生),其父亲许潮文尚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系粤D×××××号车的车主,其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也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责任保险事故,造成许某死亡的后果,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粤D×××××号车造成死者许某家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死者许某家属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包括:1、住院治疗费24545.69元;2、死亡赔偿金428918元,死者许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5年2月8日起居住在汕头市××海区××街道埔美社区,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0元计算二十年,即21445.90元×20(年)=428918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55803元/年÷12个月×6个月=27901.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宗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因死者许某的父亲许潮文尚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关于祖母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许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共541365.19元。其中,属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共24545.69元,因超过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16819.50元,因超过限额110000元,按110000元计;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21365.19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应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济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421365.19元,由原告承担50%即210682.60元。原告已就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给予许某家属相应赔偿379000元,且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67933.56元,其中本院依法确认的数额330682.6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210682.60元)不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依法确认的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没有参加交警部门的调解,无法确定原告赔偿死者许某家属金额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与许某家属的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已载明许某家属收到的赔偿款具体数额,且有许某家属签名、捺印,并加盖交警部门印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真实有效,本院依据该赔偿凭证上载明的赔偿数额、款项支付情况认定许某家属已领取赔偿款379000元,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捷生保险赔偿金330682.60元。二、驳回原告刘捷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原告刘捷生负担14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3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捷生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直接付还原告刘捷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奕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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