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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1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汤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志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1、离婚;2、共同财产有北京平房三间、存款50000元、债权35000元平均分割。依据的事由:原、被告于1988年同居至今,同居期间生有一女汤某某,现年28岁已婚,生有一子汤某甲现年21岁。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不和,尤其近几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汤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1988年结婚,这些年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育有两名子女,现都已经成年,我年轻时与原告发生过打架,最近几年我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于1988年开始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汤某某,1989年10月16日出生,现已结婚独立生活;长子汤某甲,1997年1月4日出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感情初期比较和睦,后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4月15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北京平房三间、有共同存款50000元、有共同债权35000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报告单、XXXX镇XXX村委会证明、子女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开始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名子女,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于原告诉称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供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以及夫妻分居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事由不足,又无法定准予离婚情形,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互敬互爱、加强沟通,避免因家庭琐事激化矛盾,以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本院为维护安定、团结、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志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