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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益和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益和盛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547号原告:石家庄益和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419号白佛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杨军翠,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晓磊,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36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鹏洋,公司员工。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仿唐街东侧。负责人:习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00单元2501室。法定代表人:习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石家庄益和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7月10日《供货合同》、2013年9月29日《供货合同》和《还款协议》的落款处“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显示“检验印文与同称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按印”。依此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和私刻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移交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益和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