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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与被告胥建功、折宝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胥建功,折宝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785号原告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住址:延安市枣园路。负责人贺冬梅,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建功,男,汉族,1972年2月4��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枣园村。被告折宝瑞,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现住宝塔区。原告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诉被告胥建功、折宝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胥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宝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胥建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枣园革命旧址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一间房屋,面积12㎡,年租金6000元,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同日,双方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枣园革命旧址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四间房屋,面积12㎡,年租金6000元,期限一年,���同到期后自动终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搬离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为打造国家5A级景区,原告需对景区统一整合规划,提升景区服务形象,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搬离并结清相关费用,自被告接收通知之日,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至今,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占用原告房屋,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后核实,被告胥建功将枣园革命旧址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四间房屋转租给被告折宝瑞,被告折宝瑞为实际占有人。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搬离,被告拒不搬离,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管理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胥建功返还原告位于枣园革命旧址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一间、第四间房屋,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2、由被告折宝瑞返还原告枣园革命旧址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四间房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两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一间房屋,面积12㎡,年租金6000元,期限一年,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同日,双方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枣园革命旧址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四间房屋,面积12㎡,年租金6000元,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证据二、1、2016年4月15日《通知》及签收表一份;2、被告占有使���承租房屋的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2016年5月10日前搬离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月损失1000元。被告胥建功辩称,被告2010年4月经申请、审查后进入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经营纪念品销售。2015年前,被告每年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因原告负责人调整,原、被告未签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诉至法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出租人需要收回租赁房时,应当提前通知房屋承租人,原告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间接经济损失480000元。被告折宝瑞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胥建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被告胥建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损害了被告权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份起,被告胥建功就租原告枣园旧址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一间房屋,经营纪念品销售,并在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旅游工商所注册登记。2013年,被告胥建功又租原告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四间房屋,因一人不能在两地办理工商登记,故胥建功与折保瑞合伙经营纪念品销售。2013年,被告折保瑞以“宝塔区枣园宝瑞纪念品门市”名称在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旅游工商所注册登记。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折保瑞(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一间房屋,面积12㎡,年租金6000元,期限一年。同日,双方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折保瑞承租枣园革命旧址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四间房屋,面积12㎡,年租金6000元,期限一年。两合同第五条九款均约定:“因政策变化、旧址发展需要等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在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交回房屋……”。2016年3月份,因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负责人调整,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未签订,房屋租赁费用原告也未向被告收取,但被告仍使用原告房屋在经营,原、被告间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4月初,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旅游参观秩序,按照“2+1”三城联创和延安革命纪念地红色旅游“5A”级景区创建要求,要求原告将旧址院内所有纪念品销售服��等经营活动予以取缔。2016年4月18日,原告给两被告送达了终止三产租赁合同的通知,限两被告在5月10日前搬离,并免除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10日前租赁费用,但两被告在5月10日前仍未搬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0年、2013年起,被告胥建功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房屋,两被告分别在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旅游工商所注册登记,开始经营纪念品销售。2015年1月1日,被告胥建功与原告又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己履行了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即终止。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仍使用原告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一间、第四间房屋用于经营纪念品销售,原告予以认可。3月份,因原告负责人调整,原、被告再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因“2+1”三城联创和延安革命纪念地红色旅游“5A”级景区创建要求,于2016年4月15日通知被告,限被告于5月10日前搬离,并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终止。原告现诉请两被告返还原告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一间、第四间房屋,并承担房屋使用期间的费用,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胥建功辩称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前告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胥建功、折保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枣园旧址中直机关管理局展室左侧第一间、第四间房屋。二、由被告胥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付清原告房屋租赁费用(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每月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已预交,应减半收取,实际��被告胥建功负担275元,该款由被告胥建功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尚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