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北京京润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蒋雪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润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蒋雪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296号原告北京京润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一区7号楼107室,注册号1101066007395411。法定代表人杨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雪莲,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万洲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曹治平,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北京京润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雪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杰与被告蒋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京润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吴岚为支付业主房租,在利用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62×××45转账付款时,因失误操作将72000元房租款错误的转入至被告账户名下,被告收款账户为招商银行账号62×××97,收到不当得利款72000元。实际上,该笔款项应当由原告公司支付给业主王欣刚,在此之前的2015年8月7日,原告曾与业主王欣刚签署《北京市房屋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每月12000元的租金向王欣刚支付租金,由原告负责托管王欣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317号金泉时代1单元812室的房屋。误转账发生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望其能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调解,但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之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2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转账汇款业务回单1张,摘要明确记载了支付款项的用途,是支付金泉时代广场1812号房屋租金,而被告房屋是金泉时代广场3812号,因此证明原告方不是支付被告的房屋租金;证据二,北京市房屋租赁托管协议4张,证明原告与业主王欣刚签署了相应的合同,王欣刚是金泉时代广场1812号的业主,合同也约定了原告应当按照每月12000元标准向王欣刚支付款项,同时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当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计算下来为72000元,转款时间也正好是原告应当付款的时间;证据三,王欣刚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应收款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四,2016年3月18日原告将款项错误转出后另行向王欣刚支付了72000元房屋租金;证据五,2015年6月15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万启英与被告单位员工孔杰,就朝阳区大屯里317号金泉广场3单元812室房屋交接手续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就涉诉房屋已经完成钥匙、水电卡、屋内设施的交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已实际终止。被告蒋雪莲辩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委托合同做过变更,将被告天津招商银行的账号更换为北京的银行账号,后来原告会计吴岚给被告转账都是被告北京账号。原被告虽然在2015年6月15日就涉诉房屋已经完成钥匙、水电卡、屋内设施的交接,但当时的情况是原房屋的承租人退租,原告向被告提出北京房屋出租市场不好,想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条件是按照合同违约条款支付2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后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双方只是商定各自寻找租户,当日原告就退回了5把房屋钥匙中的1把钥匙,以备由被告找到新租户看房使用。后被告多次就清理合同的相关事宜催促原告予以解决,原告才向被告银行转账72000元。被告对享有取得的该款的法定权利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托管被告蒋雪莲的北京朝阳区金泉时代3812室房屋,托管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托管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房租,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蒋雪莲、万偲阳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北京指尖飞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将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金泉广场3单元812室出租并交付给案外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金泉广场3单元812室交由原告管理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第一年每月租金120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12360元,第三年每月12978元)。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均是通过原告会计吴岚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截止2015年6月前,原告已将约定的租金金额如数转入被告账户。查,2015年6月15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万启英与被告单位员工孔杰,就涉诉房屋的钥匙一把、水电卡各一张、屋内设施进行了交接,由万启英替被告接收了上述物品。另查,2015年11月26日,被告蒋雪莲、万偲阳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北京指尖飞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于当日将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金泉广场3单元812室出租并交付给案外人北京指尖飞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查,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其会计吴岚名下的账户62×××45向被告名下账户62×××97(合同约定收款账户)汇款72000元,该笔付款摘要一项记载:金泉1812。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证据及法庭调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存在着以下事实及法律争点:原告在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72000元是否为错误给付?原告主张,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6月15日约定解除,原告在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72000元系错误给付,被告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2000元,系给付型的不当得利案件,对此原告有如下证明义务:一、存在给付的事实;二、原告不存在给付的主观目的。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显示,能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72000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笔付款系支付金泉时代广场1812号房屋租金,而被告房屋是金泉时代广场3812号;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显示,能够证明原告应当按照每月12000元标准向案外人王欣刚支付款项,一次支付半年房租72000元,金额吻合,转款时间也正好是原告应当付款的时间;而按照被告主张的,原告给付被告72000元系给付的租期内房租,因该给付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第三年每月12978元)×7个月房租,明显与给付金额72000元存在差异,而按照被告主张到2015年11月26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北京指尖飞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时间,也明显在金额上有很大出入。因此,原告将72000元错误打款到被告账户,现实中存在很大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72000元系错误给付,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成立,被告应予以返还相应款项。就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在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原告未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因涉及到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当得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雪莲返还原告京润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蒋雪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蒋雪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