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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德坤与姚文敏、姚文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坤,姚文敏,姚文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863号原告韩德坤。委托代理人吴长江(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敏。被告姚文东,系被告姚文敏之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聪(特别授权)。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群(特别授权)。原告韩德坤诉被告姚文敏、姚文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江,被告姚文敏及被告姚文敏、姚文东的委托代理人姚文聪、姚文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坤诉称:原告受二被告的雇佣,为二被告修葺位上街村的二层房屋。在修葺一层房屋时从房顶跌落受伤,后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共计十一万一千元。出院后经贵州医科大学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受二被告的雇佣为其修葺房屋,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0932.84元;2、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二、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11115.51元。二被告:对于发票,我方无任何意见,但费用与我方无关,系原告自行产生的。三、伤残等级鉴定的税务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作伤残鉴定花费1300.00元,该鉴定系原告个人申请而得出的。二被告:对于鉴定费,系原告方自行鉴定的,与我方无关。四、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载明了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计算的意见。二被告:与我方无关。五、原告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病历、用药清单等共计16页,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医院诊治的事实。二被告:对于上面记录的上消化道出血我方有疑问,因为原告的是外伤。但不管怎样,均与被告无关,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六、原告韩德坤的居民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不管原告是居民或农民,均与我方无关。被告姚文敏、姚文东辩称:我们兄弟二人经相关部门批准将坐落于赫章县城关镇上街村石文阁的旧房翻建,计划修建砖混结构二层616平方米。我们兄弟二人将混泥土浇灌、水泥砖及灰桨吊运等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做,需用设备由原告自备,还特别强调在施工要做注意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5年6月8日开工,主体工程完工后,在吊水泥砖砌二楼隔心墙时即10月14日上午9时许,由于原告吊水泥砖上二楼时装得太多导致支撑吊车钢管焊结外断裂,吊车下塌将原告带摔到楼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们兄弟二人及陈光勇等人将原告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前期处理后转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手术后原告的伤情得到稳定。一切安排妥当后,我们返还赫章,由原告的爱人护理,临走前为原告支付5000.00元的住院费,另拿500.00元给其爱人做生活费。原告在赫章进行救治时,姚文敏拿2000.00元给原告的爱人,在毕节住院时又拿3000.00元给原告的爱人,拿钱未打收条,加上120救护车护送费,共计支付给原告11600.00元。我们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常在外承包工程做,按照相关规定,二层以下民间建房是可以口头协议的,协议后,原告自备机械设备、自已安装,自己操作,在施工中对自己造成伤害的安全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其受伤应自行承担;即使是雇佣关系,原告也存在超重吊装的重大过失,也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原告诉讼我兄弟二人无道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我兄弟二人垫付的费用11600.00元。二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上街村委会关于姚世训户旧房翻建情况说明及规划局关于姚文敏、姚文东二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二被告修建房屋系合法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照片16张(其中,1-9号拍摄于原告受伤的当天2015年10月14日,10-16号系由村委会拍摄于2015年10月15日),照片上有该机械设备的断裂处、接焊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因其自带的器械设备断裂后杆子断落后砸伤原告所致,同时村委会在第二天出了现场。原告: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照片系原告受伤后拍摄,不是直接证据,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的地点。三、毕节市人民医院的预缴费收据及赫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二被告送原告去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救护车1100.00元,在毕节预缴了5000.00元的费用。原告: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5000.00元包含在毕节市人民医院的费用中,但11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花费的费用中。四、二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姚文贤证言概要:我是帮姚文敏家砌砖的,工钱由姚家给付。我听主人家说是韩师是包他家活路做,韩师做的与我们做的没有关系。韩师的活路是吊砖,韩师在吊砖过程中的护绳没拉,但韩师说没事,他还说他的吊机好得很。在做工的过程中,我就听见一声响,然后就看见吊机断了,我们就及时把韩师送去医院。原告:1、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劳动中受到伤害;2、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认可证人讲的话。用以证明系原告超负荷地做工导致原告自己带来的机器断裂,所以原告的受伤应由其自己负责。2、姚世俊证言概要:我经常带起我的曾孙些在路上玩,看见一个女同志(当庭指认系韩德坤之妻)在下面捡砖捡得满满的,我就告诉她说少装点,否则落下来打了你就不好了,还告诉她吊机起去就让开。我知道的就是韩德坤把砖吊上去,还有就是打房盖是韩德坤喊人来打,其他的我不知道。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二被告:证人说的是事实,打房盖是原告喊人来打也是事实。3、陈光勇证言概要:我是帮姚文敏家拌灰的,是姚家开我工钱。我听说韩德坤是包姚文敏家混凝土打的。韩德坤在工地上是吊砖、吊灰、包混凝土打。在做工中我与韩德坤聊过,我还问过他,因为我看见他吊的砖太多了,有150块。我听了韩德坤滚倒后,我还帮忙把韩德坤送去医院。去医院后,姚家拿了2000.00元给韩德坤家媳妇,他家媳妇也是在工地上做活路的。原告:对证人所讲的无意见。二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家的混凝土工程是包给原告的。4、李俊证言概要:我是帮姚文敏家扶灰的。我听姚文敏说韩德坤是帮他家吊砖、打混凝土的。姚文常包王家砖来做,我是帮姚文常做,但那天姚文常这边无材料,所以姚文敏叫我去帮他家。韩师也包王家的做,韩师包姚文敏家的是45元一个平方。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我方对证人证人无异议。用以证明了我家的混凝土、吊灰、吊砖的工程是包给原告的,原告除了包了我家的,还包了王永先家的做,原告是一个包工头。5、黄学先证言概要:我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也不认识二被告。我要说的就是徐本军喊我做事情,徐本军是长期帮人做单包的人,我们是做混凝土的。徐本军说狮子村姚家有活路,叫我去做,我问多少钱一个平方,他出我43一平,我要50元,所以没有谈成。我没有做后,我知道是韩德坤做了,韩德坤做听徐本军说是45元一平。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二被告:对证人讲的无异议。用以证明被告家的活路是包给原告做的。6、罗天树证言概要:韩师平时是做打混凝土的,往年我就知道。我是做挡板的,我也自己包工作,单包一部分工程,自己带工具,自己找人。对于被告,因为我们长期在狮子窝做碑,所以认识被告。我听别人说韩德坤帮姚家做45元一个平方,我们那儿的有一个韩家帮姚家做活路从房子上滚下来,我也是听被人说。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无异议。7、彭锡春证言概要:姚文敏家修房子,姚文敏打电话给我说帮他家修房子的姓韩的从房子上滚下来,第二天我就喊起石文阁组的组长去现场,拍了几张照片,我就问他们是否送人去医院。我问包工情况,姚家说是口头包给韩家做的,没得书面的依据。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用以证明系原告超负荷地做工导致原告自己带来的机器断裂。8、徐本军证言概要:我是找原告包工才认识,我是二被告的大姐夫。我弟家说帮他找一个混凝土工,混凝土工程包含了吊砖、吊灰。我先找黄学先,黄学先要50元一个平方,没有谈成;我就从我的一个钢筋工处得到原告的电话,我就与原告商量,原告说要48元一个平方,我只给43元一平,所以当天没有谈成。第二天韩德坤就说最少45元,少了做不起。我就先带姚文敏去找黄学先问他45元是否做,黄学先不做,就与原告谈成了。上工后,从开始做到尾,完工后就结账。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用以证明系原告超负荷地做工导致原告自己带来的机子断裂,所以原告的受伤应由其自己负责。经审理查明:经赫章县规划部门批准后,被告姚文敏、姚文东兄弟二人将其坐落于赫章县城关镇上街村石文阁组的旧房翻建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工程于2015年6月开工,经徐本军介绍二被告将所建房的混凝土浇灌(包括水泥砖、灰桨吊运)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吊运设备由原告自行提供,由所需工人由原告自行喊来参与做工。二被告按原告所做工程的进度结算相应的款项,再由原告向其他工人支付报酬。同年10月14日上午9时,原告在二被告新建房二楼操作自备吊机吊水泥砖时,吊机钢管焊结处断裂,吊车下落时将原告带摔到楼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及在工地做工工人将原告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赫章县人民医院前期处理后,原告转至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开放性颅脑损伤并颅内积气;4、颅底骨折;5、双侧枕叶脑梗塞;6、面颅骨,脑颅骨多发骨折;7、右额颞部及左枕部头皮裂伤。二、上消化道出血。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11月1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11115.5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了救护车费1100.00元、预交住院费5000.00元、支付给原告爱人2500.00元,共计8600.00元。2016年1月26日,经原告自行个人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对误工期等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1、韩德坤因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面颅骨、脑颅骨多发骨折现遗留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属七级伤残;2、韩德坤因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面颅骨、脑颅骨多发骨折现遗留不完全运动性失语;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270日、60日、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0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以其作为雇员在修房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到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建设规划许可证、照片、证人的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其新建房混凝土浇灌等工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备吊运设备以及自行喊工人参与施工,具体施工项目完成后,由二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再由原告又其向所喊工人支付报酬,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而不是单纯提供劳务,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故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其所受伤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的问题,审理中二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德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4.00元,由原告韩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成奇审 判 员  杨 泉人民陪审员  赵洪聪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