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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冀亚平与耿化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亚平,耿化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595号原告冀亚平,太原市晋源区春盛制品加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彦峰,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化喜,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棚文,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尹福英,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经营部职工。原告冀亚平与被告耿化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亚平的委托代理人田彦峰,被告耿化喜的委托代理人王棚文、尹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亚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想让原告入股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按出资比例规定产权权属,原告占60%,被告占40%,原告考察完楼盘后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投入3000万元人民币入股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乙方(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甲方(被告)300万元。该300万元到帐后该商务楼的人事、财务、后勤管理由乙方(原告)全部接管,甲方(被告)配合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9日陆续支付了被告297万入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原告准备支付下一笔入股费时,突然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1月19日将该商贸楼的股份出售给张跃进,二人各占50%,而张跃进也实际支付了被告入股费。被告的此种行为是在欺骗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合作协议》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深感不安,不想与被告再合作下去,与被告商量退款事宜,多次找被告沟通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在十日内返还原告缴纳的297万入股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化喜辩称,原告主张撤销合作协议的情形不存在,被告与自然人张跃进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协商终止了合作关系,后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客观事实原告事前明知,并经张跃进同意将到期债权转至原告名下,客观上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欺诈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撤销合作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依约足额缴纳投资款,经被告多次短信电话沟通,原告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并单方非法收取租金收益130万元。综上,因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并拒不退还单方占有的租金收益,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店铺租赁服务、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建筑材料、水暖器材零售等,被告耿化喜为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1月19日,被告耿化喜与案外人张跃进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张跃进投资150万元与耿化喜合作经营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利润分成双方各占50%。如耿化喜出售整栋大楼,张跃进投入的款变为借款,并以月息5%一并归还张跃进。2014年9月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作为甲方,原告冀亚平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位于太原市迎新街东二条新城西门口东南角约7341平方米的商贸楼。该楼土建、水电已验收,外表已装饰。消防设施已完工,楼内地板、地暖等部分装修,负一层、一层、二层客都超市已开业,该楼已具备招商、引资扩展经营或整层、分层出租条件;甲方继续完善该大楼北侧的两部观光电梯和电梯间、门厅;乙方投入3000万元人民币入股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付款方式为: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甲方300万元,该300万元到账后该商务楼的人事、财务、后勤管理由乙方全部接管,甲方配合管理。甲方负责在七个工作日内变更法人,如甲方违约,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付甲方部分资金,剩余全部款项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如遇甲方经济问题,乙方愿承担3000万-3500万元的债权债务,本金额也作为乙方的入股投资;甲、乙双方同意该商贸楼总体造价5000万元,按出资比例规定产权归属,甲方占40%,乙方占60%;乙方负责办理该楼的土地出让手续,甲方负责提供真实的全部所需材料,办理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提供材料发生重大问题,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资金投入完成后,该商务楼的经营事宜由双方共同负责;双方合作后可继续沿用“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名称,并以甲乙双方作为股东依法登记设立新公司。由股权比例占优的一方担任法定代表人;乙方第一批300万元资金依约全额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委托乙方与现客都超市经营者协商解除事宜,如乙方与现客都超市经营者协商达成解除协议,则依据该解除协议需向现客都超市经营者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由乙方全部实际承担;甲、乙双方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转让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对方;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不能如期足额交付甲方所约定资金,超过约定付款日期本协议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耿化喜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原告冀亚平投资款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合作投资款1000000元,此款在被告收款收据的存根联中注明:“其中有给李静杰安全保证金30万元收条收回,在其中”,且被告提供了收到李静杰安全保证金300000的收款收据;被告2014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冀亚平合作投资款1290000元,在该收款收据中注明该款为张跃进借款清算;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收到原告合作投资款225000元,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招商退场费及铺电梯石料及人工费25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财务开销3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耿化喜向原告冀亚平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冀亚平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人事、财务和日常工作安排。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原告冀亚平于2014年12月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将全部办公用品撤走,双方实际终止了《合作协议》的履行。另查明,在原告实际管理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期间,以合伙人的身份收取了租金共计180万元。2014年3月,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与山西永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冀亚平陈述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其赔偿了山西永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15万元,但赔偿的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15万元是否实际支付,以及支付方式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还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注册成立了太原市众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冀亚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冀亚平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一份;收款收据六份;被告耿化喜提供的证据: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收款收据存根联三份;收据联一份;记账联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耿化喜是否以隐瞒事实、欺诈手段与原告冀亚平订立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否应当依法撤销;2014年9月10日的100万元收款收据中,其中30万元原告冀亚平是否实际出资;原告冀亚平赔偿山西永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215万元的事实依据以及215万元是否实际支付以及支付方式。2014年9月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供销商贸楼经营部与原告冀亚平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2014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冀亚平合作投资款1290000元,在该收款收据中注明该款为张跃进借款清算,应认定原告冀亚平应当知道被告耿化喜已与张跃进解除了原《合作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予以撤销的情形。被告耿化喜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合作投资款1000000元,此款在被告收款收据的存根联中注明:“其中有给李静杰安全保证金30万元收条收回,在其中”,且被告提供了收到李静杰安全保证金300000的收款收据,应认定该笔投资款原告实际支付被告70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冀亚平先后实际支付被告投资款2670000元。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日期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300万元投资款。原告冀亚平称述其赔偿了山西永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15万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该赔偿款支付的事实依据和支付方式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十日内返还缴纳的297万入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冀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温慧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人民陪审员  王 雁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