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8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邓XX诉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民初223号原告邓XX,女,山西省吉县人。被告郭XX,男,山西省吉县人。原告邓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在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在1998年依法向吉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于1998年10月7日在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两年,自2000年开始,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现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郭XX辩称,同意离婚,结婚时给原告转户口花了8300元,她要给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年有余,自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邓XX原系XX大队村民,2000年1月12日,原告以郭XX妻子的身份将户口登记在郭XX名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二人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未能妥善化解夫妻间的矛盾,致使双方分居长达十六年,庭审中被告郭XX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邓XX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返还其给原告转户口花费83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XX与被告郭XX离婚。驳回被告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刘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春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