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志立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明支公司、王胜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明支公司,王胜会,赖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164号原告:杨志立,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621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明支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负责人:卢新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胜会,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5815。被告:赖小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5815。原告杨志立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王胜会、赖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志立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王胜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王胜会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自普宁市船埔镇梅田村出发往普宁市船埔镇青潭村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船埔镇梅田村大玩上坡路段时,与对向下坡自吉告村往船埔镇镇上方向行驶的由杨少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杨志立)发生碰撞,造成杨少生、原告杨志立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B2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少生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志立在本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志立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诊断为:1.左第5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志立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21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17天×100元/天=1700元;3.护理费:17天×200元/天=3400元;5.误工费:77天×100元/天=7700元;6.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上述一至七项的费用共计:35355.12元。按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王胜会、赖小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3178.58元【(15215.12元+1700元+340元-10000元)×70%+10000元+3400元+7700元+5000元+2000元=33178.58元】���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单有效期均为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78.58元;2.被告王胜会、赖小平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杨志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胜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具备驾驶资质;��告赖小平的诉讼主体资格,为车辆粤B×××××小型轿车所有人。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赖小平为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6.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杨志立因交通事故致伤,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17天。7.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杨志立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215.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根据车辆承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实: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费按照原告所在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住院实际天数依法核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4.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流水对账单等予以证明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诉求过高,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算。6.精神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7.交通费恳请法院酌定200元。三、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胜会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有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还有自己修车的8060元,要求到时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其他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胜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赖小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王胜会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自普宁市船埔镇梅田村出发往普宁市船埔镇青潭村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船埔镇梅田村大玩上坡路段时,与对向下坡自吉告村往船埔镇镇上方向行驶的由杨少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杨志立)发生碰撞,造成杨少生、原告杨志立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B2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少生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志立在本事故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志立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5215.12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第5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三、被告王胜会系肇事车辆赣粤B×××××号小���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赖小平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四、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五、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杨少生受伤,杨少生也已同时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后,确认杨少生的赔偿数额为240674.06元,属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胜会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5.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各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5215.1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医疗费不负责赔偿非医保项目用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费补助:17天×100元/天=1700元。按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17天=2896.5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原��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4.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17天=1293.21元。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7766元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共21404.85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15.1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89.7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原告属交强险赔偿的总额为10000元+4489.73元=14489.73元。原告与另一伤者杨少生的交强险的赔偿总额为120000元+14489.73元=134489.73元。原告与另一伤者杨少生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比例为:杨少生占120000元元×100%=89%、原告占14489.73元÷134489.73元×100%=11%。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1%=13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1404.85元-13200元=8204.85元。被告王胜会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204.85元×70%=5743.4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743.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共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200元+5743.40元=18943.40元,扣除被告王胜会已支付的15215.12元,尚欠3728.28元。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王胜会、赖小平对原告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胜会已支付的15215.12元,由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立3728.28元。二、驳回原告杨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司深圳分公司公明支公司负担40元,原告杨志立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0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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