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洪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777号原告郭某某,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刚,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打井工地送石子,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共欠原告货款4265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尚欠3765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650元及利息(以37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未到庭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某:2010年起,原告郭某某向被告洪某供应石子。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洪某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某“今欠到石子款壹万肆仟元洪某2014.1.30号”、“今欠到石子款贰万捌仟陆佰伍拾元(28650.00)洪某2014.1.30号”,两笔共计4265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偿还5000元。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洪某尚欠原告石子款3765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石子,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石子款37650元及利息(以本金37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