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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孟宗臣、孟双娟等与刘增义、曲阳县联运服务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宗臣,孟双娟,孟兴康,孟兴凯,刘增义,曲阳县联运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337号原告:孟宗臣,农民。原告:孟双娟,农民。原告:孟兴康,农民。原告:孟兴凯,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义,农民。被告:曲阳县联运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766647756F。地址:河北省曲阳县城内西环路。法定代表人:杨卫东,服务站站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负责人:李铁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公司员工。���告孟宗臣、孟双娟、孟兴康、孟兴凯诉被告刘增义、曲阳县联运服务站、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双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阳县联运服务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宗臣、孟双娟、孟兴康、孟兴凯诉称,2016年5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增义驾驶登记在曲阳县联运服务站名下,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曲产路曲阳县北次曹村村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受害人孟树涛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树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勘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增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树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增义同意除医疗费外,赔偿原告320000元,但被告刘增义至今仅支付21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各被告仍未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增义、曲阳县联运服务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880.1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阳县联运服务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增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承担,我只是开车的司机。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审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资格证,是否年检有效,确定保险责任。对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分项进行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保险责任的损失及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原告诉状车主方已经赔付了21万元,答辩人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扣除车主已经赔偿的21万元来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均属于保险免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宗臣系孟树涛之父,孟双娟系孟树涛之妻,孟兴康系孟树涛长子,孟兴凯系孟树涛次子。2016年5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增义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曲产路曲阳县北次曹村村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孟树涛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树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增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认定刘增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树涛负次要责任。冀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曲阳县联运服务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车辆行驶证、刘增义驾驶证、人保财险保单、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刘增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垫���的抢救费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刘增义、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原告称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丧葬费26204.5元。原告称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8.33元。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信、曲阳县产德乡东相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2份,称被扶养人系孟树涛父亲孟宗臣(1934年4月23日生,扶养5年、抚养人3人),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请法院核实孟宗臣实际年龄,对曲阳县产德乡东相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不予认可,称没有写明孟宗臣有几个子��,且没有加盖户籍专用章,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算。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产德乡东相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孟宗臣有3个子女。4、抢救费880.1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880.1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0元。被告刘增义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313142.93元,事故发生后经协商,2016年6月29日达成协议书1份,由被告刘增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因被告刘增义无力一次性支付32万元赔偿款,2016年7月5日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增义自愿补偿原告21万元,并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880.1元,剩余损失原告不再要求刘增义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同意垫付抢救费,其它费用因刘增义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与被告刘增义之间达成的协议书请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增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树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0元,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038.33元,有据证实,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4、抢救费:原告主张880.1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313142.93元。因被告刘增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刘增义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关于原告剩余损失,因被告刘增义自愿补偿原告21万元,原告称不再要求其承担任何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应予准许。被告曲阳县联运服务站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宗臣、孟双娟、孟兴康、孟兴凯损失110880.1元。二、���告刘增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曲阳县联运服务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宣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