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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8年12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婷婷、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NM9**号小型轿车由惠水县和平镇惠明村爬头寨方向往惠水县城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南路西门环岛600米处被惠水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7mg/100ml。之后民警将其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16年5月23日,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54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3.11mg/100ml,超过国家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阀值即:醉酒后驾车≧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无相关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接受财产刑,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先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线路图,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无相关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系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    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玉琴(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