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冯万凯、石志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凯,石志发,石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458号原告冯万凯,农民。委托代理人XX生,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志发,教师。第三人石国伟,1977年3月19日,农民。原告冯万凯诉被告石志发、第三人石国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万凯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石志发,第三人石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凯诉称:2014年12月20日,石国伟夫妻立据向原告冯万凯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如到期无能力偿还时,则将涉案房产抵押给我,后石国伟、程晓林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1月28日,石国伟、程晓林与原告冯万凯签订协议,将涉案房产作价30万元以买卖形式转让给我用以偿还上述债务,后因石国伟的父母无房居住,我就同意让石国伟父母在该房内暂住一段时期,我对涉案房产已实际占有,房产所有权应为我所有,故请求:1、确认位于泗洪县汴河小区31幢103室房屋为我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30万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志发辩称:我对对方借款有质异,我和石国伟的债务纠纷是泗洪法院调解解决的,2014年3月26日经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他们之间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形成的借据,明显是虚假诉讼,想达到财产转移的目的,他们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协议,希望法庭作出公正的处理。第三人石国伟辩称:当时我没有能力偿还,就把这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了冯万凯了。被告石志发说我财产转移是不成立的,我欠他钱也是每年偿还的。我和原告借款是真实的,当时是以房屋抵押的。经审理查明:石志发与石国伟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纠纷,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石国伟应给付石志发530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2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2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12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125000元。后因石国伟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石志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洪执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石国伟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汴河小区31幢103室房产。2016年1月4日,原告冯万凯以石国伟、程晓林借其30万元未付而诉至本院,后撤诉。2016年1月14日,原告冯万凯于案件执行中对本院所查封的石国伟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汴河康居示范村31幢103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4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3月22日,原告冯万凯以涉案房产应属其所有为由而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另查明,涉案房产现无人居住,且原告人冯万凯一直未占有涉案房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证人石某、周某的证言,以及本院苏13**民执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的(2015)洪执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主张权利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虽提出讼争房屋已由第三人石国伟以房抵债出售给原告,但原告并未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石国伟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万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冯万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刘继军代理审判员 邓素颖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