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周艳宁诉崔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宁,崔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718号原告周艳宁,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崔虎,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果,男。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号。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达,男。原告周艳宁与被告崔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宁、被告崔虎、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艳宁诉称,2016年1月23日0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T20041号灯杆处,崔虎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出租车由北向东行驶,陈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我乘坐)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确定责任。现要求崔虎、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274.66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交通队没有判定责任,应分有责或无责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共应扣除938.09元,含不属于医保的784.06元,其余与本案无关。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同意每天100元。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护理,但是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损失证明。误工费只认可有医嘱的,即住院3天及出院后两周,工资标准应按照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后续治疗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电动车损失费过高,无修车发票,有责可以按2000元或无责按100元赔付。我公司没有过错,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崔虎辩称,我是出租公司职员,事故时为职务行为,自己是出租车,不可能闯红灯,对方也是机动车。出租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我公司司机的责任,不同意赔偿。崔虎是我公司职员,认可事故时为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0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T20041号灯杆处,崔虎驾驶×××号出租车由北向东行驶,陈建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周艳宁乘坐)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周艳宁受伤,两车受损。在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双方均称自己为绿灯通过路口,现场无监控;不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庭审中,周艳宁表示,陈建华是自己配偶,放弃对陈建华的追责;出租公司认可崔虎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另查,一、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5日,周艳宁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手皮擦伤等病症;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强烈要求回家休养;二、周艳宁共计支付医疗费6274.66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共应扣除938.09元,含不属于医保的784.06元,其余是与本案无关;三、周艳宁主张护理费2000元,表示护理人是配偶,护理了一个月,每天120元,并提供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四、周艳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表示按实际支出计算;五、周艳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称伤还没有好,就没钱了,只好出院后在外面买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六、周艳宁主张交通费500元,表示买药、看病产生;七、周艳宁主张误工费5000元,表示主张1个月的;并提供:1、自己的工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载其2015年12月10日发放工资3981.85元,2016年1月10日发放工资4302.71元,2016年2月17日发放工资6388.2元,2016年3月10日发放工资1742元;2、北京凯瑞御仙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御仙都分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周艳宁为其公司职员,工资5500元/月,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6年1月22日至2月22日未能正常参与工作,扣除一个月工资;3、周艳宁与北京凯瑞御仙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御仙都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八、周艳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表示事故造成自己受伤,现在时不时还头晕;九、周艳宁主张电动车损失费4800元,表示电动车丢了,当时去医院,车留在了现场,第二天就找不到了,并提供:1、于2015年8月29日购买电动车的4800元收据;2、事故现场的照片;十、×××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银行流水、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明细、出院告知书、交通费票据、银联小票、诊断证明、电动车购买收据、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崔虎、陈建华均称自己为绿灯通过路口,现场无监控;不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双方通过路口时均未确保安全,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崔虎、陈建华对周艳宁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崔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崔虎、陈建华各承担50%;由于庭审中,周艳宁表示,陈建华是自己配偶,放弃对陈建华的追责,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应由陈建华承担的份额也不应再向他方主张;出租公司认可崔虎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故应由崔虎承担的份额,由出租公司承担。现周艳宁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所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部分费用,无法无据,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对护理期的确定,本院结合周艳宁伤情以及医疗机构证明,并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判定护理期为3日,护理标准按100元/日;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实际减少金额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周艳宁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艳宁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62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148.92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00元,以上共计12423.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艳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六角六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九角二分,电动车损失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二十三元五角八分;二、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艳宁电动车损失费二百元;三、驳回周艳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已由周艳宁预交),由周艳宁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