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凤芝与付洪英、孤山子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芝,付洪英,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934号原告:徐凤芝,女。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洪英,女。委托代理人:雷传义,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相洪武,村主任。原告徐凤芝诉被告付洪英、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凤芝诉称:原告丈夫付洪义与被告付洪英系姐弟关系,其父亲付云祥于1983年第一轮承包时分得土地10亩,原告与其丈夫付洪义于1988年结婚,1989年原告开始管理该承包田,至1991年时由于原告丈夫进监狱,无法耕种该承包田,便将该承包田交由被告付洪英临时管理,至2014年原告迫于生活压力找到被告索要承包田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承包田10亩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付洪英辩称:被告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争议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由被告和父亲付云祥、母亲王兴梅、弟弟付洪义、妹妹付红霞五人共同承包,每人2亩地。村里因付洪义经营承包期间欠税费而将地收回,被告知道后主动缴纳了所拖欠承包地税费,村里决定将承包地交由被告经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将承包地登记到被告名下,到2002年付洪义去世时,付洪义及原告均在村里,未对被告的承包经营土地提出异议。被告承包争议土地是从村里依法承包,且原承包户均无异议。本案属家庭成员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作为付洪义妻子,向被告主张一轮承包期分得的10亩承包地。这起纠纷实质上是家庭成员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平等承包家庭户之间的纠纷,性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这一纠纷处理原则,首先应由户内主要家庭成员主持协调处理,如果协商处理不好,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如仍无法解决,应依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没有法律依据。新安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本案争议的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10.4亩土地由案外人付云祥承包。家庭成员包括原告丈夫付洪义及被告在内。1989年之前,由案外人付云祥及原告丈夫付洪义经营管理承包户内全部土地,1989年起,因付洪义未能交纳所欠承包地税费,经被告补交所欠承包地税费后,由被告经营管理该10.4亩土地,各承包户内成员均无异议。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延包了该10.4亩土地,并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方为被告丈夫冯国锦,被告耕种该土地至今。2015年,原告向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裁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0亩承包田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基础信息表二张、(2015)柳农裁字第018号《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裁决书》一份、《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人王志才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徐凤芝诉讼请求和付洪英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否为法院受案范围;2.被告是否应返还10亩土地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述法律明确了农村土地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行使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丈夫及被告均属案外人付云祥为代表的农户内,而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10亩土地实际是家庭成员对承包户内的土地份额之争,可以认为为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解决。虽原告是因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但仍应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类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不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类型,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凤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立伟审 判 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