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柴振虎与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振虎,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720号原告柴振虎,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被告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补清,职务,总经理。被告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智虎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振虎诉被告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振虎、被告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振虎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智虎章口头约定为其做防水施工,每平米价格立面为24元,平面为22元。2009年,全部工程交工后对方未付款,2016年6月,双方补签了合同。按合同和对方出具的结算单,我算出对方欠我工程款30227.52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款30227.52元。被告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被告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我公司不欠原告钱,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柴振虎与被告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智虎章口头约定由原告柴振虎为被告做防水施工,2010年,双方补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施工价格,立面为24元,平面为22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227.5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柴振虎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被告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不予认可,且内容有明显拼接的痕迹,故不能证明被告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柴振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振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柴振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豫生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中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