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甄国咏、李小琴与王德银、珠海东南合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银,甄国咏,李小琴,珠海东南合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一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德银,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甄国咏,男,住澳门。澳门证件号码: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小琴,女,住澳门。澳门证件号码:XX()。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全胜,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东南合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德银。再审申请人王德银因与被申请人甄国咏、李小琴、原审被告珠海东南合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银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都处理草率,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性质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严重损害了王德银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德银与甄国咏、李小琴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审期间由于王德银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失去人身自由,许多证据都存在家中,而且家里其他人对于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宜并不清楚,所以,很多有利证据无法提交,导致原审法院误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误作为借贷关系处理。(二)王德银与甄国咏、李小琴之间是合作关系,合作开发土石方项目,应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甄国咏、李小琴投资人民币330万元共同开采土石方项目,是甄国咏、李小琴违反和王德银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资金投入不足,才导致最后合作项目无法继续下去,是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亏损,导致王德银投入的很大的物力、人力、财力无法收回,而且王德银也为此合作项目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王德银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而损失巨大,故甄国咏、李小琴应该承担其违反合同约定给王德银造成的损失。也正是王德银因合作项目被刑事拘留期间,甄国咏、李小琴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说成借贷关系,整个案件审理期间,正是王德银失去人身自由时期,所以无法充分提供证据,也不能有效答辩,再加上原审法院工作草率,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结果错误。综上所述,王德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为证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王德银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甄国咏、李小琴提交意见称:王德银的再审申请无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王德银向我方借款的证据确凿。2013年3月份,王德银称其在三灶镇土石方工程需要办理开采证及开采土石方资金周转,因资金不足,要向我方借款。我方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向其出借20万元,3月26日出借10万元,4月2日出借60万元,5月4日出借6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王德银于2013年4月2日向我方写下90万元的借据,明确写明是借款,并定明了还款日期。仅5月4日60万元因王德银要款很急,当时未出具借条,但其答应后补,只是因其后来犯事被关押而未补。而且,王德银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承认我方起诉的150万元为其个人借款。(二)我方与王德银虽有合作意向,但并未实际履行。我方曾与王德银有过合作意向,当时的合作方案为王德银签好合同并办好开采证,其以办好开采证的项目为出资,我方以现金出资,共同成立开采土石方公司,并商定由王德银由办妥土石方回填合同及办妥与政府部门有关的全部项目手续,我方才确定投资。但是,事实上其即未与有关发包方签订工程合同,更未能办妥开采证等有关政府部门的手续,投资前提未成立,合作并未实际履行。至于其办开采证缺乏资金向我方借款,完全是借贷关系,与合作是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王德银在借款时也明确答应如开采证办不成原银奉还,并且也实际上偿还了20万元。(三)至于其所称的我方借其羁押失去人身自由后故意起诉以及其因合作项目被以寻衅滋事罪被抓等理由完全是无稽之谈。涉案借款2013年8月1日到期之后,而且在其明确告知开采证办不下来并实际偿还了20万元之后,在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民事起诉追索欠款,合理合法。开庭时间是法院安排的,但是法院鉴于刑事案件要开庭,决定同期开庭,以便减少提人次数。而且,法院早已向其送达了起诉材料,其有充分的答辩时间,也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另外,其寻衅滋事是他在另一事件中发生的,与我方完全没有关系,王德银的这一理由没有道理。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德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经查,第一,从《合作协议书》的主体来看,甲乙双方为融资方珠海东南合成贸易有限公司和投资方澳门龙飞行贸易有限公司,但原审判决认定的借贷关系主体为出借人甄国咏、李小琴和借款人王德银,两者完全不同。第二,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中第一条约定“由乙方投资人民币三百万元与甲方共同成立开采土石方公司,承包珠海航空产业园定家湾一期用地平整工程,工程量约1000至2000万立方米,甲方凭国家航空工程指挥部工程回填合同,负责与有关政府部门办妥一切相关施工手续后,乙方即将资金转到甲方账户,甲方则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据此,乙方投资合作的前提为甲方事先与第三方签订工程回填合同,并负责联系有关政府部门办妥施工手续,但王德银在本案中并无提供甲方已经办妥土石方回填合同以及相关部门准予开采手续等证据,即不足以证明乙方的投资条件已经具备。第三,从涉案150万元款项用途和还款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在原审开庭时表示该款用于办理土石方开采证(未办成),故涉案款项并非用于《合作协议书》中所称的共同成立开采土石方公司。而且,王德银在其书写的90万元借据中注明借款定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清,双方在原审阶段均认可实际还款20万元,如按王德银所称,涉案150万元款项属于乙方合作开发土石方项目的投资资金,那么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只要开具收款收据确认即可,无需约定还款事项,故王德银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综上,本院认同甄国咏、李小琴的意见,即双方在合作开采土石方之前,甄国咏、李小琴先借款给王德银办理开采证等相关手续,涉案借款130万元属于借款,并非合作投资款项。王德银向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王德银与甄国咏、李小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在对借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及利息等基本情况进行庭审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王德银向甄国咏、李小琴借款90万元的借据、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而认定,并且,双方在原审庭审时均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德银尚欠甄国咏、李小琴欠款130万元,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王德银本人,王德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之后,王德银委托了谢伟强律师作为其与甄国咏、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同年9月11日的庭审中,王德银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并发表意见,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将民事判决书送达给谢伟强律师,而且,《询问笔录》证实,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询问谢伟强律师是否已经将判决书交付给王德银,谢伟强律师表示签收判决书后已经将判决书交给了王德银本人,王德银收到判决书之后也没有提出上诉。从上述经过判断,原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王德银的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王德银提出的程序问题,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王德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永成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周 勋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黄沛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