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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建玲与杨洪柱、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玲,杨洪柱,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委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400号原告庄建玲,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建威,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柱,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法定代表人杨玉飞,主任。原告庄建玲诉被告杨洪柱、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五杨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玲委托代理人杜建威、被告杨洪柱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五杨居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玲诉称,2008年2月2日、2008年6月9日,被告杨洪柱找原告庄建玲在原邳州市运河镇五杨村大沟施工,并约定使用原告庄建玲挖机每小时220元。完工后经被告杨洪柱给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费301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费30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洪柱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杨洪柱支付挖机使用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所欠原告的挖机使用费系第二被告五杨村民委员会所欠,当时答辩人系五杨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村委会根据当时徐塘办事处的要求对五杨大沟进行改造,使用原告的挖机系村委会租赁使用,答辩人对该费用予以结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欠费用应当由第二被告进行支付。被告五杨居委会辩称,事情是在我任职以前发生的,对以前的情况不了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杨洪柱任被告五杨居委会书记期间,被告五杨居委会对五杨大沟进行清淤整治,租用原告庄建玲的挖机使用,约定使用费220元每小时。五杨大沟西,共使用原告挖机21小时,杨东礼负责计时并出具凭条一份“08年2月2号总计:贰拾壹小时(21)杨东礼五杨大沟”,时任五杨居委会支部书记的杨洪柱在凭条上签字确认“杨洪柱21小时×220=4640元”。五杨大沟水城建设共使用原告挖机116小时,时任五杨居委会支部书记的被告杨洪柱出具凭条一份“五杨大沟水城建设用庄建玲挖机台时壹佰壹拾陆(台)工时,每小时贰佰贰拾元整,计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5500元)五杨村杨洪柱2008.6.9”。上述挖机费用共计3012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的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五杨居委会因五杨大沟整治租用原告的挖机,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机交付使用,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杨洪柱作为被告五杨居委会支部书记对使用原告挖机的工时和租赁费用出具凭据予以确认,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五杨居委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五杨居委会应当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洪柱支付挖机费30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杨居委会应当给付原告挖机使用费30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原告庄建玲挖机使用费30120元。二、驳回原告庄建玲对被告杨洪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杲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