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徐济强、毛超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徐济强,毛超颜,何世美,杨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626号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326号。法定代表人李航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丽莉,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济强,男,1978年6月16日,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书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超颜,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大学生东兴。被告何世美,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书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玲,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京族,现住东兴市。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东兴支行”)诉被告徐济强、毛超颜、何世美、杨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莉,被告何世美及被告徐济强、何世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吴书茵到���参加诉讼;被告毛超颜、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东兴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徐济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济强以经营木薯淀粉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7.3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何世美、杨玲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被告何世美位于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8栋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并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30日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济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欠息数额共计100833.37元,本金分文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济强、毛超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超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开庭时合同已到期,原告申请撤回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济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请,诉讼请求:一、被告徐济强、毛超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100833.3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实际应算至债��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济强、毛超颜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5016元;三、原告对被告何世美、杨玲的抵押物位于被告何世美名下位于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8栋0××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东兴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同意借款意见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放款的事实;4、《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5、《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证明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情况;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委托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徐济强答辩称,只是以其名义去借款,对其他事宜不知情,且也没得实际使用该借款;原告对其诉讼的律师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何世美答辩称,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借款的事宜也不清楚,只是负责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徐济强、何世美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毛超颜、杨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超颜、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徐济强、何世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律师代理费,希望法庭审理时予以核实,确定事实。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委托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16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徐济强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东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济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木薯淀粉;借款期限三年,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授权原告将借款转入陆海丽名下东兴信用社账户中;本案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20%确定,执行年利率7.38%;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是仲裁费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何世美、杨玲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何世美自愿用其名下位于东兴市大坪路120号的房产(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8栋0××号商场(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同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2月24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欠付的利息共计100833.37元。另查明,原东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兴信用社于2016年1月5日变更为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16元。被告徐济强、毛超颜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世美、杨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徐济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徐济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被告徐济强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本案债权,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65016元,且收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超颜系被告徐济强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毛超颜也自愿为被告徐济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毛超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世美、杨玲提供登记在被告何世美名下位于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8栋0×��号商场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位于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济强、毛超颜共同偿还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6年2月24日前为100833.37元;2、从2016年2月25日起,利率按年利率7.38%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济强、毛超颜支付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律师代理费165016元;三、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对被告何世美名下位于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8栋0××号商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7506元,减半收取23753元(原告已预交11877元),由被告徐济强、毛超颜、何世美、杨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6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六年六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