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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振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中,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中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王振中骑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到扶沟县江村镇被害人郭某的手机店,用水泥钉把木门掏洞后,用手把门打开,进入店内,盗走手机14部、唱戏机一台、充电宝三个、现金120元,价值共计558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勘验笔录等,认为被告人王振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振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王振中骑自行车到扶沟县江村镇被害人郭某的手机店,用水泥钉把店门掏洞后,用手把店门锁打开进入店内,盗走手机14部、唱戏机一台、充电宝三个及现金120元,价值共计5585元。被告人王振中于2016年4月26日到通许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振中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振中已将被盗手机14部、唱戏机一台及充电宝一个退还给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振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郭某陈述了2016年4月份,其在江村镇街上经营的中国联通江村中心营业厅内手机、唱戏机、充电宝被盗的事实。3、书证:(1)被告人王振中的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振中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通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4)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振中已将被盗手机14部、唱戏机一台及充电宝一个退还给被害人郭某的事实。(5)被害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手机型号价格表,证明被盗物品的购入价格。(6)通许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振中于2016年4月26日到玉皇庙派出所投案的事实。4、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中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中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已将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思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