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7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占明诉王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明,王坤,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7930号原告王占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被告王坤,男,1991年9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物流园6街10号。法定代表人崔峻岗,经理。原告王占明与被告王坤、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明与被告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明诉称:2016年5月12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下,顺丰公司职员王坤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南向西骑行,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坤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我医疗费406.63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9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王坤辩称,对事故事实有异议,我是掉头,不是逆行。我是掉头正往外面靠,对方撞的我车后部。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当时正在顺丰公司的试用期,我的车上有公司的货。顺丰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代理意见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王坤在执行工作任务,我公司认可其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赔偿王占明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下,顺丰公司职员王坤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南向西逆向行驶,王占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王占明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坤负全部责任。事故后,王占明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左肩、左踝摔伤;建议:休息一天。王占明支付医疗费406.63元。庭审中,王占明主张误工费800元,并提供:1、北京博瑞昌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载王占明系其单位员工,月收入15940元;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北京博瑞昌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交通费90元,称就医产生;主张自行车损失费100元,称自行车损坏,修理,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称一直与对方联系,要求赔偿医疗费,但是对方一直推诿,不赔给自己,只好起诉,成本增大,也造成自己精神损害。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顺丰公司,但其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协议书、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处方、诊断证明、门诊复诊病历、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顺丰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坤负全部责任,王坤系为顺丰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顺丰公司应为王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王占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现王占明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判定。王占明所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故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经核实,王占明的损失为:医疗费406.63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56.63。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占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六角三分;二、驳回王占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王占明已预交),由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