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阿多、陈叶等与贾宏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贾宏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439号原告张阿多。原告陈叶。原告俞佩华。原告张攀。委托代理人张兵法(受张阿多、陈叶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李加龙(受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宏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哲(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与被告贾宏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法、原告张阿多、俞佩华、张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加龙、被告贾宏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共同诉称:2015年11月24日19时25分许,贾宏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阳山西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经鉴定:事发后速度约为64-67KM/H)至上旸庄村道口西侧(桃源中路口东侧)路段时,遇行人张国良沿桃源中路由南往北行走至阳山西路口后由西南往东北斜过机动车道,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国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宏伟、张国良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作为张国良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1542元(24966元/年×5年÷3×2+24966元/年×1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贾宏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宏伟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5年11月24日19时25分许,贾宏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阳山西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经鉴定:事发后速度约为64-67KM/H)至上旸庄村道口西侧(桃源中路口东侧)路段时,遇行人张国良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沿桃源中路由南往北行走至阳山西路口后由西南往东北斜过机动车道,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国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贾宏伟、张国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因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调取并出示了事故卷宗。事发后,贾宏伟与张国良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贾宏伟支付张国良家属200000元,其中130000元作为垫付款,待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贾宏伟,另70000元作为补偿给张国良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贾勤伟,车辆已由贾勤伟出卖给贾宏伟,事发时由贾宏伟实际驾驶,贾宏伟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3:59:59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主体资格。张阿多、陈叶系张国良父母,两人共生育张国荣、张国良、张丽萍子女三人,俞佩华系张国良妻子,两人生育独子张攀。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均系张国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赔偿项目及数额。1、丧葬费。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主张丧葬费30891.5元。贾宏伟、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贾宏伟、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主张张阿多、陈叶被扶养人生活费91542元(24966元/年×5年÷3人×2人+24966元/年×1年÷3人)。提供了居委及社保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经质证,贾宏伟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提出张阿多、陈叶每月有710元补贴应予扣除,认可张阿多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0元、陈叶被扶养人生活费328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贾宏伟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认可30000元。4、交通费。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贾宏伟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5、误工费。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贾宏伟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酌情认可2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报告、尸体鉴定意见书、火化证、结婚证、户口簿、户籍信息证明、居委和社保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提出张国良系醉酒横穿马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张国良醉酒这一情形,且道路交通法规并无明文规定行人醉酒系归责因素,根据交警事故经过的描述及成因的分析,双方过错程度相当,交警部门定责并无不当,且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相关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认由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相关损失的确认: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部分收入的应予扣减,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710元/月×12月)×5年÷3人+24966元/年-710元/月×12月)×6年÷3人=60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范畴,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8037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但办理丧葬事宜确须相应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2000元。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根据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55元(61783元/年÷365天×3人×7天)。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8037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355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2000元,合计87270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计762708.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495760.53元。因贾宏伟已垫付130000元(另70000元系补偿性质),故其垫付款应由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予以返还,该款可从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5760.53元,其中支付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475760.53元,支付贾宏伟130000元。二、驳回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3元,由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负担18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741元。该款已由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预交,中华联合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张阿多、陈叶、俞佩华、张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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