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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180号原告黄某,女,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高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就离婚事宜协商多次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高展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A2、户口簿复印件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某、婚生子黄高展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A3、新集村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外出打工,没有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A1、A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3,仅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至今在外务工,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黄高展,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黄某自2012年8月开始赴外地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方登记结婚,可见双方经过较充分了解而后接纳对方;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抚养婚生子多年,足见双方具有较深厚的婚姻、家庭基础。原告陈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从2012年8月即分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注重沟通,增强家庭责任,相互信任宽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海金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