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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曲力电缆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曲力电缆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兴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848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住所在江都区丁伙镇东风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法定代表人徐进妹。被告扬州曲力电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友村。法定代表人强兴定。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向阳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素琴。被告江苏兴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法定代表人徐林。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跃公司)、扬州曲力电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力公司)、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捷公司)、江苏兴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浩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捷公司、曲力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跃公司、兴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江跃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同日,被告曲力公司、江捷公司自愿为被告江跃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最高余额为120万元。被告兴浩公司在借款借据的背面承诺“背书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了120万元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跃公司未还借款本金,各被告也未能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2、判令被告曲力公司、江捷公司、兴浩公司对被告江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4、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诉讼代理费。被告江跃公司、江捷公司、曲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江跃公司向原告顺鑫小贷公司借款12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江捷公司、曲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江跃公司、江捷公司、曲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江跃公司;保证人:江捷公司、曲力公司;债权人:顺鑫小贷公司;保证人自愿为江跃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在顺鑫小贷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原告顺鑫小贷公司将款项汇入被告江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进妹账户。2015年7月1日,被告兴浩公司在原告顺鑫小贷公司所出具的借款借据背面标注“背书承还”,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江跃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跃公司向原告顺鑫小贷公司借款12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江跃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江捷公司、曲力公司约定保证范围,故认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捷公司、曲力公司对被告江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20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原告以被告兴浩公司在涉案借款借据背面标注“背书承还”为由,要求被告兴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兴浩公司对涉案债务具有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20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曲力电缆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曲力电缆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兴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10元,由被告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曲力电缆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沈月榕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