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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董某、宋某1等与宋某3、宋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530号原告董某,女,193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宋某1,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宋某2,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3,女,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刘瑞珍,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4,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董某、宋某1、宋某2诉被告宋某3、宋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19日,被告宋某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01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冀0303民初5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宋某3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并于2016年6月1日将上述民事裁定书送达三原告和二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宋某1、宋某2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3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4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宋某1、宋某2诉称,原告董某与二被告系继母女、继母子关系,原告宋某1、宋某2与二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关系。原告董某与二被告的父亲宋庆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宋庆珍属丧偶再婚,婚前有子女宋某4、宋某3,婚后双方又生育了宋某1、宋某2。2015年5月21日宋庆珍因病去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应给发放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款项打入宋庆珍生前的工资卡中,但二被告却将宋庆珍的死亡证明、殡葬火化证明、销户证明三联单等证明开具后拒不提供给原告,还将宋庆珍的工资卡挂失后重新补办,将宋庆珍2015年5月份的工资领走。二被告无理阻挠、干涉原告申请领取获得上述款项,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宋庆珍的死亡证明、殡葬火化证明三联单、销户证明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海关支行宋庆珍户名的工资卡一个;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领取并分割宋庆珍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等款项,原告应分得88000元(以实际核定的数额为准);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董某、宋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医院出具的宋庆珍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宋庆珍死亡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二、宋庆珍与原告董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董某的配偶身份,二人生活上联系非常密切,依赖性强,所以在分割抚恤金时应该给予董某特殊照顾;三、山海关长城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四、宋庆珍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住院治疗期间治疗过程记录四页,证明三原告尽到了护理赡养的义务,宋庆珍住院期间,宋某1四处寻找血源,董某也参与陪护;五、宋庆珍生前所在单位离退办方建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由于本案被告不配合,导致原告至今不能领取宋庆珍的抚恤金等款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宋某2向本院提交鉴定聘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某2在其父亲住院期间遭到被告殴打。被告宋某3辩称,一、××期间一直都是宋某3照顾,去世后的一切丧葬事宜也都是由宋某3料理,所以宋庆珍的丧葬费应归宋某3所有。三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参与上述事项也没有任何花费,因此无权参与分割该笔丧葬费。另外因宋庆珍的丧葬费现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法院应当查清具体数额,如宋庆珍丧葬费不足以支付宋某3处理上述事宜垫付的全部费用,理应从宋庆珍的抚恤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再进行分割剩余抚恤金。二、被继承人宋庆珍生前留有医嘱,将自己死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由答辩人宋某3继承,虽然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也应尊重被继承人宋庆珍生前的意愿。三、答辩人宋某3在被继承人宋庆珍年老、××、入院治疗最需要人陪伴照顾期间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而本案中的三位原告在此期间没有给被继承人宋庆珍一点的物质照顾与精神慰藉,因此在分割继承人的抚恤金时的原则应当是三位原告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宋某3应当多分财产。综上,答辩人宋某3在其父宋庆珍年老、××期间竭尽全力进行照料,在其去世后尽心处理后事,使得宋庆珍在人生最后阶段有所依靠、死后得以善终,请求法院判令将宋庆珍死后丧葬费、抚恤金全部由宋某3继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宋某3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丧葬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共十张,证明被告宋某3购买白蛋白、置办丧事和墓地共计花费22760元;二、宋庆珍遗嘱一份,证明宋庆珍同意将自己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在死后由宋某3继承。被告宋某4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告董某与宋庆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儿一女,即原告宋某1和原告宋某2。婚前宋庆珍和前妻育有一儿一女,分别为被告宋某3和被告宋某4,原告宋某3出生于1949年12月28日,被告宋某4出生于1954年11月2日。被告宋某3和被告宋某4随原告董某和宋庆珍共同生活,二被告与原告董某形成继母女和继母子关系。2015年4月7日,宋庆珍因病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1日,宋庆珍因胃癌并肝肺转移,经抢救无效死亡。宋庆珍住院期间三原告和二被告都对宋庆珍进行了护理和照顾,期间花费医疗费37970.6元,被告宋某3为宋庆珍购买白蛋白花费7200元。宋庆珍死亡后,三原告和二被告因如何处理宋庆珍的丧事产生争议,后宋庆珍的丧事主要由被告宋某3操办,山海关殡仪馆收费单显示宋某3支付宋庆珍火化费等费用3140元,宋庆珍葬礼和墓地的费用均由被告宋某3支付。宋庆珍生前于2015年5月8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立遗嘱如下:一、××,癌症晚期,决定我死亡之后,丧葬费、抚恤金及其它费用全部由我女儿宋某3继承,归宋某3所有。二、我在日常生活中,患病期间由女儿宋某3照顾时间最长,特别精心,因此请有关人员包括生前单位给予积极配合办理。三、在立遗嘱时,本人思维清晰,出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代书人:齐志伟,在场见证人:侯晓峰、谭宏”。宋庆珍生前为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退休干部,在宋庆珍死亡之后,三原告和二被告因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产生争议,2016年3月15日,三原告来院起诉。2016年4月19日,被告宋某3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201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冀0303民初5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宋某3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驳回。2016年6月1日,本院将上述裁定书送达三原告和二被告,被告宋某3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后未上诉。2016年3月21日,三原告向本院申请到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调取宋庆珍死亡后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明细和支取情况。2016年6月20日,本院向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发出调查函,2016年6月27日,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向本院邮寄《关于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来函的答复》,答复内容如下:一、宋庆珍系我单位离休职工,其妻子董某于2015年5月25日前往单位劳动人事科,书面说明宋庆珍已于2015年5月21日因病去世,因有纠纷,要求暂停发放丧葬费。二、宋庆珍家属至今未向单位提供办理丧葬费所需的材料(死亡证明原件和火化证据原件),造成宋庆珍死亡后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无法到辽宁省社保局进行计算,因此我单位目前无法提供宋庆珍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具体明细及支取情况。庭审过程中,被告宋某3认可持有办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相关手续,但其主张其持有该手续的原因为其办理了宋庆珍的出院、火化等手续,主张其有权占有上述相关手续。宋庆珍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尚未发放,具体数额亦尚未确定。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在本人死亡后,由相关单位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亲属,特别是用以优抚、救济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故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丧葬费用于对死者的后事处理,亦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原告董某、宋某1、宋某2、被告宋某3、被告宋某4均为享受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对象,因原告董某系宋庆珍的配偶,并且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宋庆珍的死亡对原告的生活造成的影响更大,故原告董某应当分得更多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被告宋某3为其父亲宋庆珍购买7200元的白蛋白并处理了丧葬事宜,故被告宋某3也应当适当多分一些,因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数额尚未确定,本院酌定原告董某应分得抚恤金和丧葬费25%的份额,被告宋某3分得21%的份额,原告宋某1、宋某2和被告宋某4各分得18%的份额。因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宋庆珍的遗产,故宋庆珍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的遗嘱无效。被告宋某3作为宋庆珍的女儿,其有权持有宋庆珍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银行卡等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董某、宋某1、宋某2要求二被告返还宋庆珍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银行卡等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对宋庆珍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享有25%的份额;被告宋某3对上述抚恤金和丧葬费享有21%的份额;原告宋某1、宋某2和被告宋某4对上述抚恤金和丧葬费各享有18%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董某、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261.2元,原告宋某1负担188.1元,原告宋某2负担188.1元,被告宋某3负担219.5元,被告宋某4负担1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