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商祥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祥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071号原告:商祥远,男。委托代理人:孙慧玲,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诉讼代表人:庄乾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江,该公司职工。原告商祥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莒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祥远的委托代理人孙慧玲,被告平保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祥远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本人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三者险为30万元。2015年5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莒县杨油线4KM处时,与牛太宝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牛太宝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太宝负次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牛太宝各项经济损失36151.2元,并承担保全费32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合计37281.2元。原告支出清障费、施救费960元,共计38241.2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平保莒县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原告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其他险种未投保。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2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6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三者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盗抢险的责任限额为36902.34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2015年5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莒县杨油线4KM处时,与牛太宝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牛太宝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太宝负次要责任。该案经本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34150.08元;原告赔偿牛太宝各项经济损失36151.2元{[医疗费42509元(5250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80%},承担保全费32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合计37281.2元。原告支付自车施救费960元。原告履行了对牛太宝的赔付义务后,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仅赔付原告损失31361.08元,其余6880.12元未予赔付。另查明,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保险条款、(2016)鲁112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只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尚有一部分应赔偿的未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其请求的施救费不予支持;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故原告在(2016)鲁1122民初1248号案中所承担的保全费32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祥远保险金5820.12元(不含被告已赔付保险金)。二、驳回原告商祥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