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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1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智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其销售所需的“网联”牌电线的型号、规格、数量等给广东省揭西县人杨某某(另案处理)来伪造生产,王某某在收到杨某3伪造的“网联”牌电线后又在上面粘贴假冒的“网联合格证”,后将该假冒的“网联”牌电线以正品市场价格的九折销售给梁某1。2016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晨雄机电城A区220号铺面抓获王某某和杨某1(另案处理),并在王某某租赁的位于南宁市铺面仓库查获180卷“网联”牌电线(型号规格ZR-BVR2.5平方毫米50米/卷,以下规格皆为平方毫米)、508张“网联电线合格证”。同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沙井大道56号华南城乾龙物流园9栋先飞达物流公司查获800卷“网联”牌电线(型号规格长度同上)。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梁某1位于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106号的住处、灵山县解放路132号的铺面查获13种不同型号规格的“网联”牌电线共计6609卷(1.ZR-BVR1.550米/卷2126卷,2.ZR-BVR1.5100米/卷433卷,3.BVR2.550米/卷1416卷,4.ZR-BVR2.5100米/卷519卷,5.ZR-BVR450米/卷832卷,6.ZR-BVR4100米/卷240卷,7.ZR-BVR650米/832卷,8.ZR-BVR6100米/卷261卷,9.BLV2.550米/卷11卷,10.BLV450米/卷17卷,11.BLV650米/卷8卷12.BLV6100米/卷4卷,13.BLV1050米/卷2卷)。经广西网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网联”牌电线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产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已销售、未销售的假冒“网联”牌电线的正品市场参考价分别为人民币550647元、954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销售金额为550647元,数额巨大,未销售的产品价值95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发给梁某1的货物有真也有假,不应全部认定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提取样品的程序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扣押在案的货物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从梁某1处扣押到的电线就是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不能排除梁某1从其他渠道获得电线的可能性;(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其销售所需的广西网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公司)“网联”牌电线的型号、规格、数量等给广东省揭西县人杨某某(另案处理)来伪造生产,王某某在收到杨某3伪造的“网联”牌电线后又在上面粘贴假冒的“网联合格证”,后将该假冒的“网联”牌电线以正品市场价格的九折销售给梁某1。2016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晨雄机电城A区220号铺面抓获王某某和杨某1(另案处理),并在王某某租赁的位于南宁市铺面仓库查获180卷“网联”牌电线(型号规格ZR-BVR2.5平方毫米50米/卷,以下规格皆为平方毫米)、508张“网联电线合格证”。同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沙井大道56号华南城乾龙物流园9栋先飞达物流公司查获800卷“网联”牌电线(型号规格长度同上)。经广西网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抽样鉴定,涉案“网联”牌电线抽样检测结果为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产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电线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51940元。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梁某1位于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106号的住处、灵山县解放路132号的铺面查获13种不同型号规格的“网联”牌电线共计6609卷(1.ZR-BVR1.550米/卷2126卷,2.ZR-BVR1.5100米/卷433卷,3.BVR2.550米/卷1416卷,4.ZR-BVR2.5100米/卷519卷,5.ZR-BVR450米/卷832卷,6.ZR-BVR4100米/卷240卷,7.ZR-BVR650米/832卷,8.ZR-BVR6100米/卷261卷,9.BLV2.550米/卷11卷,10.BLV450米/卷17卷,11.BLV650米/卷8卷12.BLV6100米/卷4卷,13.BLV1050米/卷2卷)。经广西网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网联”牌电线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产品,价值50824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于李某,4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4.“网联”商标注册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广西著名商标名单、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网联公司系“网联”商标的合法持有人。5.扣押清单、查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8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棕榈湾10栋后排右手边第二个仓库扣押电线180卷,6月29日在南宁市沙井大道56号华南城乾龙物流园9栋先飞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电线800卷和“网联合格证”标志一批。6.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物证的情况。7.广西网联公司销售送货单、销售开单明细表,证实“网联”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销售出货情况。8.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日常交易所用的银行卡流水情况。9.商铺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租赁位于南宁市商铺用于经营活动。10.谅解书,证实王某某赔偿网联公司损失并保证不再冒用网联公司的品牌后,网联公司对其予以谅解。12.证人梁某1的证言:其从2013年以来都是和被告人合作购买电线,其通过向名字是杨某4的邮政储蓄卡账号给被告人转账货款,被告人通过南宁的飞达物流公司发货到其位于灵山县的店铺仓库中。13.证人杨某1的证言:其是被告人的大舅子。于2015年6月开始到被告人的铺面帮他打工,其负责帮被告人开车送货。其称知道被告人生意上的事但只是负责帮助被告人送货,其他生意上的事情无权干涉。14.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6年6月28日其在南宁市安吉大道晨雄机电城A区被告人经营的铺面吃饭,对于被告人造假的事情不清楚。15.证人李某,4的证言:其担任广西网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以来公司接到下面的经销商反映,市面上出现一些假冒的网联电线。经调查,这些电线集中出现在钦州灵山,并发现这些发货人是被告人王某某。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从2016年3月1日开始,其从广东省揭西那边购进假冒的网联电线。对方通过物流将电线发到南宁的西大附近的联成物流公司,其提货后拉到位于南宁市秀安路棕榈湾的D-13铺面的仓库,并将这些电线贴上假的广西网联电线电缆的合格证,重新包装后混入正品通过飞达物流发给灵山县的客户梁某1。到2016年6月28日为止其大概发了65万元假冒网联电线给梁某1。其与梁某1通过其老婆杨某4的邮政银行卡来进行转账交易。其是从一个名为杨某3的揭西人进货的,通过一张户名为杨舜砾邮政银行卡进行资金转账。17.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6]1859号、2101号)鉴定意见,证实从王某某住处及物流公司处查扣的假冒产品的正品市场价值为51940元,从梁某1处查扣的假冒产品的正品市场价值为508247元。18.网联公司鉴定证明,证实经网联公司抽样检测,本案中扣押的电线的抽样检测结果为假冒产品。1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网联”公司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从梁某1处查获的电线部分,本院评判如下:第一,该部分电线包含了13种型号、规格,但在鉴定是否进行了区分鉴定,在案证据并不明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电线全系假冒商品;第二,除证人梁某1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可直接证明该部分电线确是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获得。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电线就是从王某某处购买,该部分电线的真伪亦未完全确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数额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电线产品一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月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