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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21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吕志清,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周明兰。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清、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朱××。结婚伊始,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渐渐出��裂痕,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时常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未尽到责任,在外打工收入不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然而,被告并非真心和好,此后一直不进家门,对家庭不闻不问。2015年8月,被告在上海开店,原告为了家庭去上海准备帮被告做杂事,但被告嫌弃原告,在原告到上海后,赶原告回家,并故意把原告的右耳打伤,并且不许原告报警,也不给原告治疗。原告在好心人的帮助下回家并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发现右耳朵被打成耳膜穿孔,医生告知原告该伤情已构成轻伤,建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考虑到由公安机关处理会给小孩的将来造成不良影响,所以至今一直犹豫未报警。由于原告耳朵受伤后,未能得到及时治疗,已严重影响听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其彻底失望,双方长��分居,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名存实亡。综上所述,被告长期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造成严重后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彭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生活费800元,教育、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5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某辩称,原告陈述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在上海开设足疗店,属于服务行业。原告过去帮忙,因原告有点弱智,脑子不好使,不会说话,导致其与顾客产生矛盾,顾客不高兴,因此被告说了原告几句,双方拌嘴,并不是殴打,只是推搡。如果被告真的殴打原告,店内还有其他人,肯定会有人报警的。原告陈述被告不允许其报警及不给予治疗亦不是事实。被告倒插门到女方家做了11年的上门女婿,没有功劳也有苦劳,被告每次打钱给原告用于家庭开销,有存折,还给现金,已经尽到了家庭责任。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愿意抚养孩子。不管是否离婚,被告都应该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朱××。2013年7月9日,彭某到本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可一致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仪新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且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此外,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在本院调解下,原、被告和好,且被告在本次庭审中亦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互谦互让,相互理解,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