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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祖兴与朱茂威、江阴市东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兴,朱茂威,江阴市东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058号原告周祖兴。法定代理人周雪芳。委托代理人张正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茂威。被告江阴市东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1幢106室。法定代表人彭晓光,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306室。负责人黄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明,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祖兴与被告朱茂威、江阴市东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娟、被告朱茂威、被告东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晓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兴诉称:2014年11月27日23时56分左右,被告朱茂威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锡太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转弯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942.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169.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茂威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是其所撞,事故发生后也是其报的警并拨打的急救电话。事故发生时其正在给东鑫公司开车往上海送货,当时其在三车道道路上靠近中间隔离花坛的快车道内行驶,过了十字路口后,看到原告在快车道和中间车道内犹豫不定,就向右打方向盘,但是还是撞上了原告。被告东鑫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后,东鑫公司改称,应由原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法认定,需要交警部门的事故资料佐证。医药费中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审理中原告保险公司改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方存在主动的违法性行为应该按照同等责任来认定。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无精神障碍鉴定资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转委托至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正当理由。精神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吴天城、张广亚仅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职业资格,而没有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资格,李哲没有做精神鉴定的职业资格。故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3时56分左右,被告朱茂威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锡太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转弯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事发时原告周祖兴所驾人力三轮车的行驶动态无法查清,2014年12月31日,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2014年11月28日,原告周祖兴因“头部流血,神志不清3小时”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干挫伤可能、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两肺挫伤、液气胸、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连枷胸、呼吸衰竭、左胸部皮下气肿、高钾血症、肾功能不全、骨盆骨折、支气管哮喘。2015年1月19日,原告周祖兴出院。后周祖兴又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数次。2015年10月21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方委托,对周祖兴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和评定。2015年11月5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祖兴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28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祖兴诊断为轻度精神障碍。2015年12月30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周祖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270日;伤后18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案涉苏B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东鑫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朱茂威系被告东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朱茂威履行职务期间。事发后,被告东鑫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又查明:原告周祖兴的妻子王招宝,于年月日去世。周祖兴的同户人员有周雪芳(女儿)、周超(孙子)、唐甲群(女婿)。审理中,双方对各自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有争议。原告方认为急救车过来时发现原告在路边,撞击点应该在路边,事故发生时原告应该是在事发路口右转弯,被告应该让原告先行,因此被告方应该负全责。被告朱茂威认为,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照片能证明撞击点是在两条机动车道内。被告东鑫公司认为原告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被告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后改称,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存在主动性的违法行为应该按照同等责任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阅了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2014年11月28日,被告朱茂威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我行驶在靠中心隔离花坛的那条车道。”“在过路口时,我没有看见它,等过了路口我才发现有一辆三轮车。”“我不能确定三轮车是和我同方向还是相对方向驶来。当我看见时那辆车是横斜在路中间的,车头向西北方向。”“三轮车在两条车道中间分割线上,就是两条机动车道中间。”“发现它后我就踩刹车,同时向右打了点方向。”“我的车子保险杠和三轮车的左侧相撞。”2014年12月22日,被告朱茂威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我之前没看到三轮车,刚过来三星村路口,我右前方15-20米的地方,一辆三轮车由南向西北斜着横过马路。”“三轮车横跨在中心花坛右边第一条车道和第二条车道中线那里,前轮已过线,后轮还没有过,三轮车头朝西北。”“事发前刚过三星村路口时,我行驶快车道,右侧第一条车道内有辆厢式货车,它在右斜前方行驶,刚过路口,它车突然减速,紧接着我开过去就发生了事故。”2014年12月23日,交警部门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跟周祖兴做笔录,因其仍不清醒,笔录未能做成。周祖兴女儿周雪芳表示“他从谢桥方浜家里出来准备到市里红旗桥买缸。”“估计他骑错了路。”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和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事故发生地为双向共四条机动车道,中间以绿化带隔离。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以实线区分。被告朱茂威所驾驶的机动车的行车痕迹系由靠近中间隔离带的机动车道向右行驶至第二条机动车道内。事发后,原告周祖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横向于第二车道内,人力三轮车车头位于机动车左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收条、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人员详细信息、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朱茂威、周祖兴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中查证,当事人周祖兴具有在夜雨天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行至事故地转弯驶入机动车道之过错。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周祖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虽系诉前原告方单独委托进行,但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符合原告伤情实际。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祖兴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符合程序规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吴天城、张广亚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亦符合原告伤情实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为36763.91元,庭审中变更为107791.46元。被告朱茂威表示无异议,被告东鑫物流公司认为其已经垫付了一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物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两份发票(合计金额57.33元),开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1日和2014年3月31日,均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中载明的佳维体数量多于原告提供的医嘱单上载明的佳维体数量,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发票号为78649242的外购药(金额1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外购药注射用盐酸万古霉素(合计金额742元),因无发票和医嘱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为10585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即52天50元/天)。被告朱茂威、东鑫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认可18元/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认定2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即90天50元/天)。被告朱茂威、东鑫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因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天数不认可。本院认定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1600(即180天120元/天)。被告朱茂威、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因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天数不认可。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朱茂威、东鑫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伤情等情况,酌定40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元。被告朱茂威、东鑫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未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3560.52元。被告被告朱茂威、东鑫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因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对鉴定费亦不予认可。涉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本院已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且相关鉴定为确定赔偿之必需,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鉴定费3560.52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162.88元(即37173元/年0.328年)。被告朱茂威、东鑫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因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亦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被告被告朱茂威、东鑫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因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故对精神抚慰金亦不予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55元,并提供了原告购买轮椅的发票。被告朱茂威、东鑫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符合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5162.8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周祖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8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3560.5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残疾赔偿金95162.8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6531.9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12953.59元,故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限额标准内赔偿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9817.88元,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中车辆损失200元,未超过2000元的限额,故在交强险内赔偿200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原告周祖兴人民币1202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的126331.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88432.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祖兴的损失共计208632.39元。被告东鑫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周祖兴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祖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8632.39元。二、原告周祖兴返还被告江阴市东鑫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履行方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祖兴人民币188632.39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给付被告江阴市东鑫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周祖兴(人民币188632.39元)、被告江阴市东鑫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元,由原告周祖兴负担人民币178元,由被告江阴市东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62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孙照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