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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王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华,王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第1065号原告:吴宇华,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雪纯,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同事。被告:王悦,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吴宇华与被告王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14元;2、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宇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雪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81元,其中1181元为被告应一次性交纳给杭州富淼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由原告直接在借款金额中扣除支付给该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自借款起始日起,被告应于每个自然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固定本息。逾期支付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罚息按照借款本金以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日,原告转账59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归还第一期本金567元及相应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5900元,该数额本院确认为系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被告归还的本金567元,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5333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悦承担。原告吴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