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邱雁峰与北瑛天颐控股有限公司、袁毅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雁峰,北瑛天颐控股有限公司,袁毅,邱平,滕筠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2746号原告邱雁峰,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北瑛天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邱义(已死亡)。诉讼代表人袁毅。委托代理人胡丹瑾,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毅,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胡丹瑾,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平,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许胜忠,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筠,女,192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许胜忠,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雁峰与被告北瑛天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瑛天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袁毅、邱平、滕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道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雁峰、被告北瑛天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毅之委托代理人胡丹瑾律师及被告袁毅委托代理人胡丹瑾律师、被告邱平及滕筠委托代理人许胜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父邱义生前系北瑛天颐公司的股东,持有5%的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5日,其父死亡。其他所有法定继承人均放弃其父在被告北瑛天颐公司的股份继承,其成为邱义股份的唯一继承人。但由于个别股东不配合致其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不能。2013年4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现更名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虹口工商局,)以北瑛天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邱义已经死亡,责令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事宜进行变更登记,但北瑛天颐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导致原告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为此,只能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办理股份变更事项,将原告登记为北瑛天颐公司股东。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北瑛天颐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公证书、虹口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原告有合法继承权。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北瑛天颐公司和袁毅就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邱平、滕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北瑛天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邱义在公司是代持股份,未实际出资,根据继承法规定,股份不属于所有权人,不存在继承问题;2、因股东之间矛盾,法定��表人去世几年后都没有变更,希望股东协商解决;3、公司另一股东即被告邱平目前被羁押,希望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被告袁毅辩称:同意北瑛天颐公司的答辩意见。公司的股份和实物产权都属于广州军区,其也是代持股份,希望跟邱平商量后再决定如何处理。北瑛天颐公司、袁毅为证明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广州军区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州通支办)与北瑛天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由通支办投资光缆,袁毅全权负责对资产的监管,所投入的资产按评估价计算;2、授权书,证明通支办在北瑛天颐公司的股份全权委托袁毅代持或袁毅分配的其他股东代持。授权的时间到北瑛天颐变更授权为止;3、实收资本验证报告,证明通支办投入的光缆经评估为257,020万元,此笔资产作为实收资本已进入北瑛天颐公司的固定资产,证明北瑛天颐公司中注册的257,020万元都是通支办的光缆实物投入;4、北瑛天颐公司致函,证明公司股东比例及代持情况,袁毅、邱义、滕筠均代持5%的股份、邱平代持15%的股份。5、网页打印的武汉中院开庭公告及检察院起诉书,证明邱平现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对被告北瑛天颐公司和袁毅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公函文书文头不正确。且该机构现已不存在,公函上的章本身真实性亦不能确定。被告邱平、滕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投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2、授权书,作为公函,红头文件的文头格式不对,文头上“办室”漏掉“公”字,落款没有时间。若当时确实有授权书,也应当是向法定代表人邱义出示的,不可能在袁毅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认可;3、北瑛天颐公司��函真实性亦不予以认可,公司从未有红色文头的信笺格式;4、对验资报告,应当以工商局留存的档案为准。留档的验资报告只证明是权利转移,并非代持。验资报告上的章与授权书的章对比,可以证明授权书上的章是假的;5、对网页打印的武汉中院的开庭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检察院的起诉书在法庭未经审理之前,不应当对外公布,是属于涉密文件。鉴于起诉书来源不合法,故请求法庭不予认定。被告邱平、滕筠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系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邱义的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原告理应作为公司股东,被告北瑛天颐公司应予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在督促有关当事人协助邱雁峰办理变更登记,但由于个别股东持反对意见,一直未果。袁毅认为是代持,但无证据证明。而工商注册及登记资料都能证明邱���的出资是到位的,其是实际股东,理应享有实际股东的权利,并未代持。要求法庭对袁毅方没有证据的陈述不予采信。邱平虽因刑事案件羁押,但与本案及北瑛天颐公司均无关联性,也不影响其民事权利,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被告邱平、滕筠无证据提供。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北瑛天颐公司、袁毅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北瑛天颐公司、袁毅提供的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因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授权书,作为公函,红色字体文头“办室”当中漏掉“公”字,落款为2004年10月,没有具体日期,形式有瑕疵。且袁毅非法定代表人,持有授权委托书,没有提供合理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3、北瑛天颐公司致函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4、���资报告与工商登记资料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代持股份的目的不能确认;5、网页打印开庭公告及检察院起诉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北瑛天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北瑛天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设立,由邱平以货币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7.20万元,邱义以货币出资178.80万元,案外人王廷江以货币出资417.20万元、袁毅以货币出资149万元、滕筠以货币出资327.80万元,以上货币出资已于2000年11月14日分别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平谷县支行新平东路分理处8013号入资账户。公司设立前,发起人于10月20日召开股东会,选举邱平、邱义、王廷江为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选举滕筠为公司监事,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邱平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同意案外人王廷江退出股东会,其��有股权以417.20万元全部转让给袁毅,并至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变更登记。2002年10月20日至29日,原广州通支办向邱平、袁毅、滕筠、邱义连发四张产权证书,确定双方分别于2000年12月15日、20日签订的四份《深圳市通信光缆线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中的由北瑛天颐公司投资建设的通信光缆工程已竣工。并确认北瑛天颐公司的股东对该工程光缆光纤拥有产权,对该光缆线路路径拥有使用权。2005年4月5日,广州通支办又再次确认北瑛天颐公司对上述工程光缆光纤拥有产权,并对该光缆线路路径拥有使用权,同时向北瑛天颐公司颁发四张产权证书。同年5月24日,北瑛天颐公司迁址上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名称为上海北瑛天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6月1日,北瑛天颐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至26亿元,经营范围变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通信专线的出租及以上项目的咨询服务”。6月10日,北瑛天颐召开股东会议,各股东就通信光缆线路的评估价值确认和分摊形成决议,确认此次实物增加投资数值及增值后的出资情况如下,邱平,原出资额1,907.20万元,增资额115,092.80万元,增资后投资额117,000万元,占股比例45%;邱义,原出资额178.80万元,增资额12,821.20万元,增资后投资额13,000万元,占股比例5%;袁毅,原出资额566.20万元,增资额116,433.80万元,增资后投资额117,000万元,占股比例45%;滕筠,原出资额327.80万元,增资额12,672.20万元,增资后投资额13,000万元,占股比例5%。同年6月27日,北瑛天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瑛天颐控股有限公司”。7月18日,上海骁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实收资本验证报告,对上述各股东投入经评估的实物资产的增资情况进行了验证。7月20日,北瑛天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由���公司股东以实物投资部分已经广州军区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2005)广通函字第016号(函)]确认变更为本公司所有,并经上海骁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上骁审专字(2005)第151号实收资本验证报告]验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按《公司法》有关登记程序将公司执照有效期2005年6月23日至2005年12月22日变更为2005年6月23日至2020年11月13日”。2006年4月24日,北瑛天颐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选举邱义为董事长,并于4月28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邱义。2012年4月5日邱义死亡。邱义的法定继承人除原告外均表示放弃对邱义遗产的继承。2013年4月16日,虹口工商局对北瑛天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北瑛天颐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公证书、虹口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本案中,邱义死亡,其在北瑛天颐的股东资格当然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鉴于其余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邱义遗产的继承,则原告为应继承邱义在北瑛天颐股东资格的唯一人选。对此,被告邱平和滕筠均无异议。被告北瑛天颐公司与袁毅以邱义代持股份为抗辩理由,暂不论其提供的书证材料形式上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原广州通支办几次确认,相关作价增资的光缆等实物产权已变更为股东所有,北瑛天颐公司亦召开股东会议,对分配到个人名下的产权比例形成决议,并完成增资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各项法律规定登记变更的要件,故原告除应继承股东资格外,还依法应当继承相应股份。被告北瑛天颐公司和袁毅的以代持股份为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因被告邱平暂被羁押而要求中止本案诉讼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瑛天颐控股有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邱义名下的5%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邱雁峰名下;二、被告北瑛天颐控股有限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北瑛天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喆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