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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白玉花与高东学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花,高东学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花,女,1978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忠民,男,1969年6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东学,男,1949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龙(系高东学之子),男,1973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玉花因与被上诉人高东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上诉人白玉花及委托代理人付忠民、被上诉人高东学的委托代理人高龙、任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年初,原告白玉花从他人手中转包了位于红星二场园艺五连的南北方位两块小片土地进行种植,其中南边一块土地、北边的土地又分为东西紧密相连的两小块。原告家的南北两边土地直线距离不到200米。在原告家种植的南北方位两块土地中间的是被告高东学家种植的小片地。两家种植的土地紧密相邻。在原被告种植该片土地期间,双方均又对各自种植的土地边沿进行了开荒,并逐步扩大了自己的土地种植面积。在原告家种植的北边两小块土地中间部位,有一个以前在土地开荒时形成的宽约2.5米南北走向的碱土埂子,穿过被告家种植的土地中间一直向南延伸至原告家种植的南边的小片土地边沿,在该��土埂子旁边以前还有一个小水沟。原告在管理种植其南北方位两块土地时,经常便捷地行走于该碱土埂子上。2014年春季,被告高东学为了方便自家种植棉花,将位于被告家土地中的原告经常行走的宽约2.5米南北走向的碱土梗子推平扩为土地。原告认为造成其往来于南北方位两块小片土地间无法直线行走,给其带来了一定影响。原被告两家为此产生矛盾。经红星二场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种植的土地原有的通行道路;2、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恢复的通行道路,具体要求为长约186.5米、宽2.5米、高2米。另查明,在原被告种植的土地西边,有一条道路可以直达双方土地边沿。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道路,即被告于2014年春季推平的碱土埂子并非相关部门规划的公共道路,且位于原被告两家种植的土地中间。原告曾于2014年5月就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由起诉被告,后原告又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权利人请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白玉花请求恢复的长约186.5米、宽2.5米、高2米的道路,实际是南北走向贯穿于被告家土地中间连接原告家两块土地的在以前开荒时形成的碱土埂子,并非相关部门规划的公共道路,亦非相关部门许可给原告专属使用的道路,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部门赋予其对该碱土埂子享有任何物权的证据。被告推平位于其土地���间的该碱土埂子也是为了有利被告生产经营种植。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的土地并非无路可到达边沿,原告通行于其南北方位两块土地间,并非必须要利用被告的土地。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种植的土地原有的通行道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玉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白玉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实部分错误。2010年初,上诉人从他人名下转包了两块棉花地。两块土地南北相距约200米,几年前,两块地之间有一条排碱沟,排碱沟的土邦埂子上有一条长期行走形成的约三米宽的道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这条道路的存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与上诉人土地相邻,2014年,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扩大土地种植面积,将上诉人经常行走的道路推平种植棉花,致使上诉人无法行走。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却以上诉人行走的道路没有进行规划不予认定,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恢复道路原状,案件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桂英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道路,其实是一条埂子并不是道路。上诉人称这是一条必经的道路,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对此并没有获得合法的物权,一���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白玉花要求被上诉人高东学恢复原状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白玉花与高东学均为从事棉花种植的土地经营户,白玉花经营种植的土地系从他人手中受让取得,该受让土地与高东学经营种植的土地相邻。双方的土地均未经过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而私自开荒取得,在白玉花种植的两块土地之间原本有一条开荒时形成的宽约两米左右的碱土埂子及小水沟。双方原来开荒土地的面积较小,随着不断沿着各自种植的土地边缘向外开荒,双方种植的土地面积逐步扩大。上诉人受让取得土地前,该土地的经��者首先将紧邻其地头前的部分碱土埂子及水沟推平开荒,并已改造成为可以进行农业生产的土地。2014年春季,高东学在进行开荒扩地时,将紧邻其地边的碱土埂子及水沟推平开地,引起了上诉人的不满,由此产生了本案纠纷。本案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其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系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本案中,上诉人白玉花主张恢复的碱土埂子以及水沟是在其受让取得土地之前开荒时形成的,该碱土埂子及水沟所属部分的土地均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对此并不享有任何形式的物权。《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根据该条的规定,显然只有物权的权利人才能对被侵犯的物权提出权利主张,由于上诉人并不是该碱土埂子及水沟的权利人,上诉人白玉花要求被上诉人高东学将推平的部分争议土地恢复原状的上诉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玉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小  山审判员 胡  旭  东审判员 赵  艳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