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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佳迅电子有限公司与福建合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佳迅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合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99号原告福建佳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二期16#楼1215、121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790937-0。法定代表人黄其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增鸣,系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斌,系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合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芦坪花苑3号楼6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926013-8。法定代表人李晔。原告福建佳迅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合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佳迅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合光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佳迅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福建佳迅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合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编号:fzjxw120140604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8台H3CS51**-28P-PWR以太交换机主机(24GE+4SFP+PoE,交直流双路供电)设备,合同单价5800元,合同总价为1044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清全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按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罚率进行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仅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尚拖欠向原告采购H3C网络设备货款54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货款,但被告始终未予偿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544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建合光电子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福建佳迅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编号:fzjxw120140604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8台H3CS51**-28P-PER以太交换机主机(24GE+4SFP+PoE,交直流双路供电)设备,合同单价5800元,合同总价为1044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付清去全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按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罚率进行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3、《欠款确认函》,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确认尚拖欠向原告采购H3C网络设备货款54400元。被告福建合光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福建佳迅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明材料,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福建佳迅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建合光电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编号:fzjxw12014060403),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8台H3CS51**-28P-PWR以太网交换机主机(24GE+4SFP+PoE,交直流双路供电)设备,合同单价5800元,合同总价为104400元;甲方应在产品到货后当日内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清全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付款,应按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罚率进行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被告在2014年6月期间向原告采购一批H3C网络设备,货款尚欠金额人民币5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佳迅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合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544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4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付款,应按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罚率进行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因按照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5%即522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合光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合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佳迅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400元及违约金5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福建合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莉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