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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西路45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朱樟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袁月华。原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双方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原告承建被告5号厂房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进度款依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竣工后一个月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决算后(双方确认)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原告依约垫资施工,2014年11月2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催促被告进行决算,直至2015年9月才完成决算。根据决算,5号厂房总工程款为1380.9280万元,被告已付进度款623万元,应再付原告工程款757.9280万元。工程验收后,鉴于被告不及时足额付款,原告曾向被告主张优先权,被告承诺同意。现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已构成付款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5号厂房工程款757.9280万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5号厂房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证据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如未按时付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工程造价审定表一份(造价书其中一页),证明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结算金额为1380.9280万元。证据5.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总工程款清单一份,明确5号厂房工程款总价为1380.9280万元,已经支付623万元,还欠付757.9280万元。被告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5,系原件,证据2复印自嵊州市规划管理处,经审核,这四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项法定权利,其行使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当事人不能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5#厂房建设工程事宜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嵊州市浦口开发区浙锻路168号,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8760㎡,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4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期为10个月,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工程款按预算工程款支付,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基础工程款的75%;每层主体完工后支付每层主体工程款的75%;内外墙粉刷完工后支付粉刷工程款的75%。工程款在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按预算总工程款计算)的80%(含已付款)。工程决算后的其余工程款在双方决算确认后一年内分期付清(在扣除工程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承兑汇票支付40%,现金支付60%。工程造价由双方认可为准。质量保修期从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土建主体工程为一年;层面防水工程及安装工程为二年。保修期间承包方要及时维修,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达到现场抢修。逾期到达48小时的,发包方则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在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土建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该单体土建工程总造价的5%的保修金;防水及安装工程二年后返还该防水及安装工程总造价的5%的保修金。实际返还的保修金以扣除发包方自行修复的款项后为准。2014年11月28日,嵊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就案涉5#厂房工程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同意验收组评定的合格等级,认为根据工程监督,已具备备案条件。2015年9月18日,浙江建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5#厂房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定总造价为1380.9280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总工程款清单一份,其中明确案涉5#厂房工程总工程款为1380.9280万元,已付623万元,欠757.9280万元。另查明:被告放弃对工程款余款、保修金支付时间尚未到期的抗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工程款余款及保修金,不再受工程款余款、保修金付款时间约定条款的约束。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业经结算审计,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被告业已出具清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7.92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工程款余款及保修金,不再受工程款余款、保修金付款时间约定条款的约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757.928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即使依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亦为2014年12月28日,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主张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5号厂房工程款757.9280万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855元,由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8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校军人民陪审员  李成城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秀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