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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闫拥军与张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拥军,张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048号原告:闫拥军,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少波,男,1956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闫拥军诉被告张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拥军、被告张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拥军诉称:张少波向闫拥军借款14500元、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闫拥军经多次催要,张少波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张少波立即偿还闫拥军借款8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闫拥军负担。张少波辩称:2014年10月17日,张少波向闫拥军借款30000元,一个月后再次向闫拥军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均是5分。2015年5月6日,张少波通过蔡香流向闫拥军还了20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张少波经案外人蔡香流介绍向闫拥军借款30000元,张少波一个月后再次向闫拥军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5分。2015年5月6日,张少波通过蔡香流向闫拥军还利息20000元,蔡香流向张少波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张少波贷款利息款20000元整(贰万元),蔡香流,2015.5.6号”。2015年10月17日,双方结息后,张少波向闫拥军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借款145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伍佰元整,此据,张少波,2015.10月17号”。2016年春节后,张少波重新出具了67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闫拥军人民币67000元,大写陆万柒仟元整,期款日期2015年10月30号,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15号,如借款不归还,永面粉抵押或变卖”,闫拥军、案外人蔡香流陈述之前两笔30000元借条已撕掉,张少波陈述记不清了。除上述20000元外,张少波未再还款。另查明,闫拥军在庭审中陈述其诉求借款815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借条、欠条、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拥军与张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闫拥军要求张少波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日期、出借本金的认定。双方均认可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第二次借款时间与第一次借款间隔一个月,本院认定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双方均认可两次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均为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张少波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张少波于2015年5月6日偿还利息200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5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两笔借款以36%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分别为6000元(30000元×36%×200天÷360天)、5070元(30000元×36%×169天÷360天),共计11070元。对于超出的8930元(20000元-11070元),应视为张少波支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支持张少波偿还闫拥军借款本金51070元(30000元+30000元-89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2016年2月15日,剩余借款本金51070元产生利息应为9464.97元(51070元×24%÷360天×278天),故本院支持张少波给付闫拥军利息9464.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拥军借款本金51070元、利息9464.97元,共计60534.97元;二、驳回原告闫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闫拥军负担236元,被告张少波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