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01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瑞伦与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伦,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071号原告赵瑞伦,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陈罗荣,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东大街**号億隆大酒店*层***号。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卓甫,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英买里西路七号原告赵瑞伦诉被告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鹿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伦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鹿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被告神龙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瑞伦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神鹿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系神龙建设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1066.67元及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神鹿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赵瑞伦借款200000元,同日赵瑞伦通过其胞弟赵勤的银行卡向陈罗荣账户内汇入200000元,被告神鹿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原告赵瑞伦出具加盖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公章及陈罗荣本人签字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瑞伦现金200000.00元大写2014年7月8日”。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另查,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系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8日赵勤向陈罗荣账户汇入2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神鹿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具的一份借条、神鹿建设工程公司及神鹿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神鹿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借原告赵瑞伦200000元未偿还,有汇款凭证及被告神鹿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相互印证,被告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被告神鹿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系被告神龙建设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神龙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对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鹿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被告神龙建设工程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066.67元,因借条中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司财产范围内向原告赵瑞伦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巴楚县神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向原告赵瑞伦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瑞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被告新疆中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76元、原告赵瑞伦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珊代理审判员  步 锰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