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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莲芬、袁兵等与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莲芬,袁兵,袁伟,袁炳初,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086号原告黄莲芬。原告袁兵。原告袁伟。原告袁炳初。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卫国,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曹伟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陆鑫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莲芬、袁兵、袁伟、袁炳初与被告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莲芬、袁兵、袁伟、袁炳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卫国、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陆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莲芬、袁兵、袁伟、袁炳初共同诉称:2015年6月28日2时10分许,袁培忠驾驶苏E×××××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港丰公路乐兴南路路口时,与陈辉驾驶苏F×××××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张健)相撞,致袁培忠受伤,事发后袁培忠被送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神智昏迷,后经治疗于2016年2月25日因治疗无效而死亡。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3635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的车辆均是机动车,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方车辆投保于人保启东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0000元,扣除法院(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付的24841.07元,其余55158.93元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承担的部分后,多余款项应由人保启东支公司退还给被告。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张健所有的车辆属于超载,应当扣赔10%,另外我司在(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27号判决中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医药费233569.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时10分许,袁培忠(1952年10月4日生)驾驶苏E×××××正三轮摩托车沿港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丰公路乐兴南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向同车道停车等待信号灯放行陈辉驾驶的苏F×××××/苏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袁培忠受伤,车辆损坏。袁培忠即被送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并转至本市乐余镇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919414.12元(其中截止到2015年11月28日,共产生医疗费838035.72元),在本市乐余镇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17462.61元。出院后,袁培忠于2016年2月25日因车祸死亡。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乐认字[2015]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培忠雨天夜间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情况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陈辉夜间驾驶尾部灯光、尾部反光标志及尾部防护栏均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袁培忠承担主要责任,陈辉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F×××××/苏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张健,陈辉为张健雇佣的驾驶员,苏F×××××车辆在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人保启东支公司对此免责条款也向张健进行了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后,张健垫付袁培忠医疗费80000元。为主张前期医院费838035.72元,袁培忠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健赔偿袁培忠24841.07元,并承担诉讼费2570元,判决人保启东支公司赔付233569.64元(包括交强险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3月1日,因袁培忠尚结欠本市第一人民医院部分医药费26万多,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由黄莲芬、袁兵、袁伟、袁炳再给付本市第一人民医院部分医药费162914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82民初2358号民事调解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袁培忠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64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发票6张、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乐余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白蛋白2800元)。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认为原告方应当出具起诉金额的医药费发票。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总额为937166.81元,扣除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的,还剩余99131.0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白蛋白2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及购买发票,故本院难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因缺乏相应的医药费发票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233天,为11650元。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50元/天的标准符合一般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吴培忠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元(50元/天*240天)。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的营养费损失合理、正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0元(100元/天*240天)。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袁培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处于晕迷状态直至死亡,确实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损失合理、正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原告称袁培忠生前是在菜场卖水产的,事发当天袁培忠就是去批发市场进货才发生交通事故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为袁培忠,经营范围为水产品零售,后经本院核实,该营业执照至今在业。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认为袁培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工作,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发时袁培忠62周岁,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且现在达到退休年龄仍在从事工作的情况非常普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本院核实属实,可以证明袁培忠所从事的工作情况,吴培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能恢复,其因此产生误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考虑袁培忠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43736元/年),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并无不妥,从事发之日至袁培忠死亡之日已超240天,现原告主张按240日计算也无不当,本院认定袁培忠误工费2800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631941元(37173元*17年)。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计算16年,同时原告应该提供尸检报告。本院认为,袁培忠死亡时年满63周岁,尚未满64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17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住院治疗的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19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包括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也包括处理丧葬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交通费过高且没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以及处理丧葬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500元。9、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2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金额应该为30891.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87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10日东林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死者袁培忠父亲袁培初,母亲已死亡。原告称袁培初生育6个儿子,实际上经了解袁培初应当有9个子女,另外还有三个女儿。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市兆丰派出所的人口普查登记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可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其兄弟姐妹情况,因原告的父亲已超过80周岁,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0元(××)。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868983.59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22781.09元、死亡伤残部分为74620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F×××××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因陈辉系被告张健雇佣的驾驶员,故由被告张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的不合理用药及进口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关于被告张健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超载驾驶,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增加免赔率10%的情形的辩称,理由正当,可予采纳。因交强险中医药费部分限额10000元已在(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27号案件中赔付完毕,故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还需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758983.59元由人保启东支公司赔付204925.6元(758983.59元*30%*90%),由被告张健赔付22769.5元(758983.59元*30%*10%)。关于被告张健垫付的款项80000元,扣除(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27号案件中张健应承担的部分后还剩余52588.93元,故本案中原告还需退还张健29819.43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退还给张健,为减少诉累本院将上述款项从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张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培忠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黄莲芬、袁兵、袁伟、袁炳初合计314925.6元;由被告张健赔偿22769.5元,因张健已垫付52588.93元,故本案中四原告还需退还张健29819.43元,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理赔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张健;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黄莲芬、袁兵、袁伟、袁炳初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元,由四原告负担103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79元,该款四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健履行本判决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湘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