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康静与邹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静,邹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436号原告康静,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邹振平,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康静诉被告邹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魏久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成进、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静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邹振平因做工程便向原告康静借款6万元,原告康静便于当日现金支付了6万元给被告邹振平,并约定按每月1000元计息。2014年6月3日,被告邹振平再次向原告康静借款4万元,原告康静便于当日再次现金支付了4万元给被告邹振平,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时,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笔借款便均未出具借条。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邹振平向原告康静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后,原告康静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邹振平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月息2%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振平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康静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尾号为“XXXX”的账户中分别现支2万元和4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康静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尾号为“XXXX”的账户中现支4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邹振平向原告康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康静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年前还清。借款人:邹振平,2014年8月1日”。庭审中,原告康静陈述借条中“年前还清”系指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康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邹振平作为法律上的理性人,应知晓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康静陈述2014年8月1日借条系原、被告结算而出具10万元本金的借条,该陈述并不违反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原告康静陈述现金支付了借款,且提供了从中国农业银行的资金来源,现被告邹振平出具的借条又为原告康静持有,而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可以排除借款存在的合理性,故综合分析以下因素:被告邹振平出具借条,该借条由原告康静持有,中国农业银行表明的资金来源以及原告康静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盖然性较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邹振平截止2014年8月1日尚欠原告康静10万元。而被告邹振平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清偿该10万元,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康静主张的被告邹振平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康静主张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按照月息2%计息,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康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康静主张的已约定按月息2%计息,不予采信,对原告康静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康静主张的借期届满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静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邹振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振平负担(并直付原告康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久江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