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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捕前系山西省吕梁市临县刘家会镇许家峪村村民,住,捕前暂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堡新街四巷8号。2006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06)交邢初字第53号判决书中对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许某至榆次区乌金山镇志村景凯网吧,盗窃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吕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后将盗得的手机带至太原市迎泽大南门附近的手机摊处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手机的价值为4264元。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的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卖到大南门获利120元,赃款挥霍,赃物未追回。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许某至榆次区乌金山镇志村景凯网吧,盗窃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吕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后将盗得的手机带至太原市迎泽大南门附近的手机摊处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手机的价值为4264元。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的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卖到大南门获利120元,赃款挥霍,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吕某以及被害人王某报案书各一份,证明吕某在2015年12月23日晚八点在景凯网吧上网,于24日2点左右睡着,早上5点醒来发现手机苹果6S被盗;证明王某在2015年5月具体时间不详,当时在南上庄网吧上网时晚上睡着后手机丢失,手机为黑色直板,手机特征屏幕破损,购买价650元,时间为2014年,下半年。2、被告人盗窃时所穿衣物及指认作案地点一组照片。3、被盗手机中手机卡的照片。4、手机卡取证报告一份,证实被盗手机中手机卡系被害人王某的。5、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其所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4264元。6、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许某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的网吧内盗窃王某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卖到大南门获利120元,后将钱全部挥霍。现因报案人王某被盗的手机发票丢失并且未能找到手机,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未能予以估价。7、被告人许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证明2006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06)交邢初字第53号判决书中对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前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8、案发所在网吧的视频监控光盘一份,证实被盗手机是由被告人许某所盗。8、证人贾某(系景凯网吧的老板)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晚,在景凯网吧发生苹果6S手机被盗事件。通过网吧视频监控得知是一名年轻男子盗窃的,该男子于2015年12月24日凌晨离开。该男子利用他人身份证在此网吧登记上网。9、被害人吕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吕某的手机是在网吧睡着后被盗的。吕某手机为苹果6s,手机号为157××××2908。10、被害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王某手机是其在网吧睡着后被盗的。其手机为褐色直板手机,手机号为159××××4647,通讯录中有王陈玉(157××××9517),利刚(130××××7780)等人。11、被告人许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5、6月份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一带盗窃过两部手机,其中一部实在绿洲网吧内盗窃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另一部是在另一个网吧(网吧名字该记不清了)内盗窃的一部白色坚果手机,2015年12月15日左右在榆次区大学城志村网吧(网吧名该记不清了)盗窃了一部金色苹果6s。这三部手机该都卖给了太原大南门地摊收手机的人了。联想卖了120元,坚果卖了280元,苹果6s卖了1100元,卖了手机的钱该都花在了吃住上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吕同坤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四元;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王永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贾军涛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